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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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紹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89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8、第570、第5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紹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短開口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短開口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短開口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巫紹君⑴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罪、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該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⑵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26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
持自備鑰匙,竊得 羅世忠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事後將之棄置於新竹縣○○鄉○○村○○道路旁。嗣經警於遺留在車內之血跡針筒上採得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發現與刑事局檔存巫紹君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㈡於98年11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及自備鑰匙,竊得 劉金松 所有價值約1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㈢巫紹君為躲避警察查緝,於98年12月14日11時許,在桃園
縣○○鎮○○路○段○○○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開口扳手1支,竊得 許嘉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嗣為警於98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段上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並於遺留在車內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殘留血跡採得DNA,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發現與刑事局檔存巫紹君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㈣於99年1月28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號前,復持自備鑰匙,竊得 徐景瓏 所有價值約25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於99年2月7日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遺留在車內之沾有血跡衣物上採得DNA,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發現與刑事局檔存巫紹君之DNA型別相符,而查得上情。
㈤於99年8月24日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號旁,見 陳伊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趁無人之際,復以自備鑰匙插入車窗縫隙之方式,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陳伊虹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得手。
㈥於99年8月31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
復持自備鑰匙,竊得 魏哲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㈦復為躲避警察查緝,於99年9月3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
市○○路某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短開口扳手1支,竊得 陳耀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㈧於99年9月3日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旁,見陳
宗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趁無人之際,復以自備鑰匙插入車窗縫隙之方式,敲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 陳宗愚 放置於車內之G200
0外套1件、皮製手套1雙、國賓餐券2張、湖山旅館住宿券1張、澳美客牛排券1張得手。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自製L型扳手2支,及長、短開口扳手各1支、棒球帽1頂、海洛因2袋、針筒3支、吸食器1支、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㈡本件公訴人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起訴被告以自備鑰匙
竊取被害人劉金松所有自用小客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犯行,嗣於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自承係以自備鑰匙外及持未扣案扳手1支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變更該部分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8月31日10時許;⒊犯罪事實一㈧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9月3日6時許,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紹君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羅世忠(見99偵2522號偵查卷第12頁)、許嘉吉(見99偵5684偵查卷第9-10頁)、徐景瓏(見99偵4395偵查卷第7頁)、陳耀傳(見99偵6989偵查卷第21-22頁)於警詢,劉金松(見99偵5684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74頁)、陳伊虹(見99偵6989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76-77頁)、魏哲和(見99偵6989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78-79)、陳宗愚(見99偵6989偵查卷第23-2
4頁、本院卷第70、80-81頁)於警詢、本院指訴綦詳,復有下列事證可資為證:
㈠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99偵6989偵查卷第25-27頁、28-29頁);㈡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30頁);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32-33頁);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34-36頁);㈤陳宗愚簽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同上偵查卷第37頁);㈥監視錄影照片4張(同上偵查卷第38頁);㈦扣案物品自製L型扳手2支、開口扳手2支照片1張(同
上偵查卷第39頁);㈧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99頁);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2207
3號鑑驗書1份(99偵4395偵查卷第4頁);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照片11張(同上偵查卷第10-
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3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0315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81312號鑑驗書各1份(99聲拘68偵查卷第6-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10-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99偵2522偵查卷第15-16頁);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第18-20頁);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單1份(99偵5684偵查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贓證物品認領保管
單1份(同上偵查卷第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24-25頁);照片4張(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暨短開口扳手1支扣案可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茲本件扣案之短開口扳手1支為金屬器物,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劉金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扳手1支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前開扳手與本件扣案扳手屬相同型式,依前開說明,亦屬兇器。
㈡核被告巫紹君就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㈧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㈢、㈦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⑴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該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⑵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以
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短開口扳手1支,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㈦竊盜所
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宣告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用之扳手1支,未經扣案,業如前述,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在被告竊取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所查
獲之長扳手1支、L型扳手2支、棒球帽1頂,雖被告於本院自承為其所有,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為前開物品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疑似海洛因2袋、針筒3支、吸食器1支,非本案犯罪之物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魏哲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被害人陳耀傳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