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蔡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其雖主張依被告與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間之服務契約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6門門
號係被告與遠傳電信分別簽訂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所生電信
費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且觀諸原告請求之6門門號各筆債權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而各筆電信費請求權
既各自獨立,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僅係因原告合併
請求,致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規範意旨,係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
管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消費者應訴成本,自不容許法人或
商人得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規定,是本件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而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所提出之
契約書,其中僅見門號0000000000號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此部分請求金額僅26,357元,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其餘門號均未見有上開約
定,是亦難逕認本院即為合意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