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64號
原 告 陳正琪
被 告 周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8日凌晨2時
30分許,持其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友
人 鄧文隆 所有之編號73號地下1樓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進
入上址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高士特SC2
碳纖維自行車1輛,價值逾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故請
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被竊財物損害35,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士特
SC2碳纖維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