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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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曾子珍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參壹點玖陸公克,包裝重拾貳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拾肆點零伍公克,包裝重壹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塑膠夾鍊袋玖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福特汽車公司附近,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擬供自己施用,惟因所費不貲,竟轉而意圖販賣。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公司大門前為警欄車盤查,當場為警於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座椅上外套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一.九六公克(分裝成三大包、二十一小包,包裝重一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四.○五公克(分裝成四小包,包裝重一.五九公克)、電子磅稱一只、塑膠夾鏈袋共計九十三個(5X3CM十八個、4.5X2.5CM九個、5.5X3.5CM五十七個、8.5X5CM一個、5.5X3.5CM七個、12X7.5CM二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五十五萬元向「阿文」購得,惟否認有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所購買之毒品均供自己施用,因一次購買大量價格較便宜,金錢來源係由其妻丙○○供應,而所攜帶之電子磅秤係為防止購買毒品在重量上被詐騙,另伊被告為防止毒品外漏及吸食方便,故攜帶大量之夾鍊袋,且查獲當時伊係在通緝中,故將所有家當攜帶身上云云。經查:(一)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偵卷足憑。(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稱其購買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應屬可信。(三)惟衡諸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均僅須不足零點一公克微量,即使被告每天施用,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三一點九六公克,包裝重十二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六七,純質淨重九十一點二一公克)足可供被告施用數年之久,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十四點零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九公克)亦可供被告施用數月之久,顯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應不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四)本件查獲扣案物中,電子磅稱構造頗為精密,且有各種不同尺寸夾鏈袋共計九十三個,被告雖辯稱向商店購買夾鏈袋必須一次購買一大包,惟扣案夾鏈袋規格大小不同達五種之多,且所查獲之毒品共計二十五包,分裝成大小不同尺寸,有附於警卷查獲當場所攝照片二張可證,倘只供自己施用,實不須準備如此多大小不一之塑膠夾鏈袋。(五)被告於該期間因案通緝中,並無正當收入來源,雖其辯稱購毒價款均由其妻於理容院工作收入供應,惟所購毒品數量價格至為龐大,所辯有違常理。(六)再參酌證人即與被告乙○○同時被查獲之甲○○於警訊時供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我在家裡扣乙○○呼叫器,......乙○○於同日十三時回機給我,我跟 王某 說癮犯了,是否有東西,王某答應給我一小包,並約定十四時在被查獲地點交貨給我」,其於偵查中復供承:「我是想約他(指被告乙○○)索取海洛因施用,我一上車警察就來臨檢,我並未說上話」等語,足認被告乙○○持有扣案大量毒品嗣後已產生販賣之意圖,其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持有毒品數量龐大,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三一點九六公克,包裝重十二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六七,純質淨重九十一點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十四點零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九公克)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夾練袋九十三個、電子秤一個為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