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十二期按月於二十三日分十二期,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只付利息,第十二期則清還本金及該期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機動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及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壹佰捌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十二期按月於二十三日分十二期,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只付利息,第十二期則清還本金及該期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機動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書及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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