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裁警車字第三二──五九二九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山明路口時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以闖紅燈及攔車不停裁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當時號誌係紅燈,異議人仍逕行闖越紅燈乙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異議人當天行經該路口時,號誌已經變換為紅燈,當時伊與異議人距離約十公尺,我本來要攔截,因人車擁擠,才予以舉發等語明確,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且其所駕駛之黃色營業小客車外觀上容易辯認,如異議人確無闖無紅燈情形,應無故意舉發之理,堪認異議人確係行至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無疑,其辯解尚無可採;雖異議人聲稱當天係開車載其妻子回台南,並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妻子 黃秀英 到庭為證,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考。從而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