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被告乙○○所涉如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客體遠期支票陸拾陸張之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發票年、月、日等附表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公訴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認被告涉有連續冒用昇宏公司及甲○○之印章,簽發遠期支票六十六張而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所偽造之上揭六十六張有價證券其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及發票年、月、日究分別係為何,此涉及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並未見公訴人於起訴狀中表明,亦無附表可供參酌,尚難認公訴人已依前揭規定記載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認其情形仍可補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