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罹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精神疾患,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雄簡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夜間,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二騎樓,見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徒手將乙○○所有之車牌0面連同塑膠板加以折斷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母親所有惟由其使用,且並無車牌,引擎號碼為FH0一三九三九號之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其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仁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前述車牌係其於高雄市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之河邊撿到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上個月(指八十八年九月)在高雄市○○路用手偷的,沒有用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而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夜間,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二騎樓遭人竊取,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竊盜之地點與被害人乙○○所陳述之失竊地點略有差異,然被告於警訊時已自稱:行竊詳細之地點並不確定;而被害人乙○○所證述之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之建國路為平行之道路,相距僅數公尺之遙,有高雄市地圖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偵訊時所自白行竊地點應係約略之陳述,此部分之瑕疵尚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查,因之,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竟不知潔身自愛,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復否認犯行,意圖脫免刑責,惟念及被告為中度精神疾患之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憑,而本件所竊得僅為一面車牌,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考,所造成之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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