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肆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處,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其中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甲○○右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之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四三公克、純質淨重0.九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是故上開扣押之毒品海洛因乙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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