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被告謝家勳
莊順安 陳鉦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少連偵字第48號、104年偵字第10479、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 張揚 )於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借款予 何重興 ,嗣因何重興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壬○○遂轉而向何重興之女兒乙○○要求處理。壬○○得知乙○○將於104年3月15日中午,在彰化縣二林鎮「坤仔海鮮餐廳」舉辦訂婚喜宴,壬○○先於同年3月13日16時許在乙○○之臉書上留言:「後天。中午。坤海鮮餐廳」等語,再於同年3月14日21時許,夥同友人癸○○(綽號「貓仔」)、子○○、寅○○一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前,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乙○○上開住處內外撒滿冥紙,並於乙○○祖母庚○○探頭察看並詢問時,向庚○○揚言:灑冥紙,要讓你們好看啊,幹你娘ㄟ;你去報警啊,我們今天敢來,就不怕你去報警,你兒子何重興欠債不還,我知悉乙○○文定喜宴要在哪裡辦,要讓乙○○嫁不出去等語,以加害乙○○、庚○○名譽之事,恐嚇庚○○,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壬○○犯行另行審結)。
二、壬○○再於104年3月15日9時,偕同癸○○一同前往乙○○上開住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乙○○母親戊○○要求處理上開債務,並恫稱:我現在不鬧事是給你面子,但是我等一下絕對會帶人過去餐廳熱鬧一下等語,以加害乙○○、戊○○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壬○○犯行另行審結)。
三、丑○○曾於104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向壬○○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壬○○認為丑○○尚未清償,遂向丑○○追討,惟丑○○無法支付,壬○○遂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廣天宮外,夥同友人己○○、未○○及不知情之丁○○,向丑○○索討上揭欠款,壬○○、己○○及未○○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未○○對丑○○出言恫稱:「看什麼,欠債不還」等語,己○○則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丑○○之腰部(未成傷),使丑○○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壬○○、己○○犯行另行審結)。
四、辛○○前因積欠許○鎧(00年00月生)債務,許○鎧並在臉書上對辛○○嗆聲,兩人遂相約談判,並各自找來友人助陣,於104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統一超商前,辛○○、甲○○、卯○○、辰○○及丙○○(原名 宋文凱 )先後抵達該處,許○鎧、壬○○及癸○○亦抵達該處,兩方商談後遂決定由辰○○返家取款,代為償債。嗣雙方抵達辰○○住處附近(即彰化縣○○鄉○○路與大同路)後,辛○○即向許○鎧要求刪除臉書上貼文並道歉,雙方一言不合,爆發衝突,期間壬○○並電召午○○、巳○○前來,而於壬○○與辛○○扭打之際,壬○○見癸○○手上持有開山刀(未扣案),竟與癸○○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自後控制辛○○之身體,再將辛○○右腳膝蓋抬起,出言:「給他斷」等語,癸○○聞言即持刀砍向辛○○小腿前方、後小腿下方及後腳跟,使辛○○受有雙腳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伴有併發症等傷害,辛○○因失血過多而倒在地上,壬○○、癸○○等人見狀始揚長而去,幸經旁人將辛○○送醫急救,始未達重傷之程度(壬○○犯行另行審結)。嗣於104年11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拘票,查獲壬○○、己○○、許○鎧及癸○○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辛○○、 陳沛琪 、辰○○、甲○○、卯○○、丙○○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6頁、第170頁背面),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47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據被告子○○、寅○○、癸○○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壬○○供述、證人乙○○、庚○○、戊○○證述之情節相符( 芳警 分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24、26、27、30、37、38、41、42頁、104偵10837卷三第160頁背面、第16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手機翻拍照片2張、灑冥紙現場照片4張、喜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考(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二第101至109頁、卷三第28、32、39頁),足認被告癸○○、子○○、寅○○共同恐嚇乙○○、庚○○、戊○○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未○○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恐嚇丑○○之犯行,辯稱:我跟己○○一起去,當時我在車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去的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壬○○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廣天宮外,夥同被告未○○及共同被告己○○,向丑○○索討1萬元,被告未○○對丑○○出言恫稱:「看什麼,欠債不還」等語,共同被告己○○則持電擊棒電擊丑○○之腰部(未成傷)等情,為丑○○證述在卷(見104少連偵字第48號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本院卷三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且案發後丑○○與共同被告壬○○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為壬○○,B為丑○○):「B:(哭泣音)你不是說要好好的說。」「A:別人的行為我哪有辦法,我沒有下去擋嗎?我跟你之間還不到動手打你的程度,如果打,你也要給我打啦。」「B:重點是你叫人…喔…」「A:說實在的啦,剛剛那些人我覺得沒有錯,我本來就想打他了啊,但是跟你就是還卡有一點情在,所以我沒動手,你有被打到嗎?電你一下嘛?」「B:對。」「A:電你一下這樣久很明顯了,你就是寫在臉上了。」等語(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159頁),是被告未○○於上揭時、地,偕同共同被告壬○○、己○○恐嚇丑○○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持電擊棒者為被告未○○乙節(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惟證人丑○○於偵訊中已指認持電擊棒者為共同被告己○○,共同被告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曾持電擊棒電擊丑○○之行為,亦坦認不諱(見104少連偵48號卷242頁、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故持電擊棒電擊者應為共同被告己○○無訛。被告未○○固於偵查時表示伊曾持電擊棒電擊丑○○,然於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此事,並稱:當時被逮捕時,我因為印象模糊,所以承認是我拿的,但我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而證人丑○○經追問後,表示:我不認識未○○、己○○,不知道是哪一個電的,未○○說是他電的,後來我跟未○○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是證人丑○○指認被告未○○,係因被告未○○於和解時承認自己為行為人之故,被告未○○既已否認之,證人丑○○上開變更指認,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聲請傳喚證人丁○○作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找未○○出去時,並沒有講要做什麼,到廣天宮時,有發生口角,但係何人,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惟證人丁○○復證稱:我與壬○○都有在放高利貸,當時上車時只有我與壬○○,後來又上來不認識的二個人(即未○○、己○○),後來未○○、己○○其中一個人拿電擊棒電擊丑○○,有聽到口角,但沒聽到他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足見渠與共同被告壬○○並非相偕遊玩(否則應找認識之人),共同被告壬○○目的應在「糾眾」助勢,又被告未○○、共同被告己○○既有與丑○○發生口角,益徵被告未○○有參與其中,是證人丁○○之證詞不能為有利被告未○○之認定。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己○○所持之電擊棒,為共同被告壬○○所有、攜至現場之物,為共同被告壬○○、己○○供承在卷,被告未○○雖未持電擊棒電擊丑○○,惟其曾出言:「看什麼,欠債不還」等語,則其對討債並電擊丑○○之事,應有充分之認識,並意欲其發生,而有犯意聯絡甚明。
(五)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162頁)。是被告未○○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六)另共同壬○○固於104年6月26日某時許,趁丑○○急需用錢,貸與丑○○2萬元(重利犯行另行審結),惟本案係因丑○○前此向共同被告壬○○借款1萬元而肇致乙節,為證人丑○○證述在卷(見104少連偵卷一第137頁),而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上開1萬元借款有重利情節,因此本案尚不成立加重重利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使辛○○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有拿開山刀砍辛○○,但是我是用刀背,我不是真的要砍他的腳,我只是要教訓他而已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一片混亂,被告見到壬○○、許○鎧在爭搶一把刀,被告將刀子從三人爭搶中奪過來,未聽到有人說給他斷,被告為避免流血衝突之發生,僅以刀背劈向辛○○,讓其跪下云云。惟查,
(一)辛○○前因積欠許○鎧債務,許○鎧並在臉書上對辛○○嗆聲,兩人遂相約談判,並各自找來友人助陣,於104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統一超商前,辛○○、甲○○、卯○○、辰○○及丙○○(原名宋文凱)先後抵達該處,許○鎧、共同被告壬○○及被告癸○○亦抵達該處,兩方商談後遂決定由辰○○返家取款,代為償債。嗣雙方抵達辰○○住處附近後,辛○○即向許○鎧要求刪除臉書上貼文並道歉,雙方一言不合,爆發衝突,期間共同被告壬○○並電召午○○、巳○○前來,而於共同被告壬○○與辛○○扭打之際,共同被告壬○○自辛○○背後將其架起,並抬起辛○○右腳膝蓋,出言:「給他斷」等語,被告癸○○即持開山刀,砍向辛○○小腿前方、後小腿下方及後腳跟,使辛○○倒地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辰○○、丙○○證述在卷(見104少連偵48卷二第30頁背面、第7頁背面、104偵10479第1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第19頁、第25至28頁、第32頁),而辛○○因此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伴有併發症等傷害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見104少連偵48卷二第36頁),參以被告癸○○於案發後,與共同被告壬○○女友 許雅雯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為被告癸○○,B為許雅雯):「A:要過去車廠,我剛有打對方啊。」「B:我知道啊。」「A:您爸拿刀砍對方啊。」等語(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三第272頁),益足佐證被告癸○○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往辛○○腳部揮擊之行為。
(二)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被告癸○○持以攻擊之開山刀應屬利刃,所砍擊之部位乃大腿以外之膝、腿及足踝,足以使人喪失行動能力,而辛○○因此受有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足見被告癸○○下手極重,又辛○○上開受傷部位,係在下半身,範圍不大,一般人欲精確攻擊上開部位,誠非易事,是本案除共同被告壬○○壓制外,應係被告癸○○特意瞄準而為之。被告癸○○行為時已26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是被告癸○○主觀上當知此舉極有可能重創辛○○之下肢,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是自應認為被告癸○○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之。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為避免流血衝突之發生,癸○○係以刀背劈向辛○○,使其跪下云云,然辛○○受創非輕,且昏倒在地,足見被告癸○○用力極重,若被告癸○○果意在避免流血衝突發生,理應放下開山刀,將雙方拉開才是,豈有持刀揮砍辛○○之理,是被告癸○○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而辛○○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本院觀察辛○○已能自由行動,是辛○○所受傷勢應尚未達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是被告癸○○所為,應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四)證人辛○○雖於偵訊中有「我只是在混亂中隱約看到刀子看(應為砍)向我的腳」一詞(見104少連偵48卷二第31頁),惟實則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係被告壬○○持開山刀揮擊渠腳部(見104少連偵48卷二第3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頁、第20頁背面),辛○○上開偵訊所言,應係回答檢察官「依照辰○○的說法,當時你被砍斷腳筋時,是壬○○壓制住你的身體靠在車門旁邊,將你的腳抬起來讓癸○○砍,是否如此?」之問題所致,易言之,辛○○偵訊所言應係表示其不清楚辰○○證詞之意,被告癸○○辯護人辯稱:辛○○根本沒辦法確定何人砍斷渠腳筋云云,尚非可採。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辰○○、丙○○就辛○○遭傷害時,是否靠在車邊、有無倒地等過程、細節,固然有所出入,但就「辛○○遭共同被告壬○○壓制,被告癸○○持開山刀揮擊辛○○腳部」之核心事實,則無二致,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癸○○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辰○○、丙○○證詞之可信度,亦非可採。
(五)另起訴意旨固以為被告癸○○與許○鎧各持1把開山刀砍擊辛○○之雙腳,惟證人辛○○、辰○○、丙○○均指證持開山刀砍擊之人為被告癸○○,證人丙○○更證稱:許○鎧不敢砍,只敢站在旁邊等語(見104偵10479第126頁背面),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又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辛○○向許○鎧之借款有重利情節,因此本案尚不成立加重重利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癸○○、子○○、寅○○、未○○所涉恐嚇、被告癸○○所涉重傷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子○○、寅○○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子○○、寅○○及共同被告壬○○間;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壬○○、己○○間;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上開所犯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子○○曾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子○○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癸○○已著手為重傷害之行為,惟並未致辛○○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已如上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子○○、寅○○、未○○法治觀念薄弱,僅為追討欠債,動輒出言恐嚇、撒冥紙,或以暴力相向,惡性非輕,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再參酌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即被告子○○、寅○○坦承犯行,被告未○○否認犯行,被告癸○○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惟已與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4偵10479號卷第145、146頁);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除被告癸○○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癸○○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被告癸○○所有之菜刀1把、行動電話4支、筆記本3本、手電筒外殼1個、 廖昭翔 身分證1張、撞針及彈簧1組、隨身碟1支、本票簿1本、空白借據及委託書12章、 乳育漢 、廖昭翔、 謝政達 本票3張、乳育漢健保卡1張等物,依卷證資料,無法認為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扣案之武士刀1把,檢察官未予起訴,亦未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尚有疑問,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罪工具電擊棒、開山刀均未扣案,則上開物品難以確認屬各該事實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78條第1、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