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忠偉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忠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者,延長羈押,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亦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殺人犯行後,當場逃亡遭路人合力逮捕,而有逃亡之事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105年10月31日羈押在案,並各於自106年1月31日、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3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考量被告坦承持刀殺人未遂行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不發生,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告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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