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鑣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主文蘇子鑣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第一號公園男廁所內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五公克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第一號公園男廁所內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五公克扣案,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聲請人漏未述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乙情,應予補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