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自訴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自訴人丙○○於八十年間因:被告乙○○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下簡稱神名會)負責人,被告甲○○為實際控管神召會之董事,告訴人丙○○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受讓神召會信愛托兒所經營權,並給付權利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萬元後,被告等毫無理由經常要求自訴人搬出,雙方並就此訴訟於台中地方法院,告訴人為息事寧人,與神召會成立和解,然被告等仍一以不當手段擾亂自訴人之經營,告訴人忍無可忍,遂對此提出告訴,詎料被告等不擇手段,竟向台中市政府聲請撤銷托兒所之立案,至此告訴人空有租賃權而無法繼續經營托兒所,所給付之權利金及就托兒所之投資全部化為烏有,損失慘重,按告訴人雖未與神召會約定經營年限,惟經法院居中和解結果告訴人至少有權經營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乃神召會收回托兒所用地,陸續處理變賣房地卻不願退予原經營權人 劉景儒 ,以同意轉讓經營權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劉景儒權利金,事後再處心積慮干擾甚至停止告訴人之經營,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神召會受有不法利益等情,而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及甲○○二人提起詐欺之告訴,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及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八號,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參,自訴人對同一事實再於本院提起自訴,且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得為再審之原因之情形,依前揭一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前述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丁○○等人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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