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並非本於票據權利所為之請求,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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