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四號
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抗告人因受刑人乙○○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受刑人乙○○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受刑人乙○○係因毒品案件,在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無逃匿情形,是原裁定諭知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亦為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執行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因毒品案件於台中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六一二三七四○○號函可稽,是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時,受刑人乙○○既已於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非逃匿中,則具保責任即因而消滅,自不應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故而,抗告人執此理由提出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爰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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