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戊○○(已另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坪頂東三一號歐麗旺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歐麗旺公司),將貨車停妥於路旁後,二人即侵入該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之工具將該公司宿舍之鋁門三扇、鋁窗五個拆下及電纜線二十公尺剪斷後共同加以竊取,得手後尚未及攜離現場時,為該公司會計科長甲○○發覺,二人旋即逃離現場。嗣甲○○通知同公司職員 李金田 及衛豐保全
公司保全員丁○○前往圍捕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公司附近之產業道路旁,發現正準備駕車逃逸之戊○○及丙○○並欲攔阻其離去時,丙○○竟對甲○○、李金田及丁○○表示如不讓開將開車衝撞,惟經警員到場處理始將丙○○及戊○○均帶回警局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先在北苗市場賣水果時戊○○有來找伊學賣水果,因為已六、七年未到過歐麗旺公司,故載戊○○到歐麗旺公司去看地點後才要往東勢去買水果,當時沒有到歐麗旺公司的大門,後來看到斜坡下有泥巴不能通車,伊就告訴戊○○下面有很多泥巴車子不能通過,於是二人一起下車查看,後來聽到喇叭聲始從斜坡跑上來,當時被害人有阻止伊離去,但伊車子並沒有發動也沒有要撞被害人,只是口罵三字經要他們離開云云。經查:
㈠「我們工廠是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停工,但現尚有作模具出口,案發時我是
在廠區附近巡邏,發現被告二人在拆我們宿舍的鋁門,我看到後就在查獲地點的道路旁用行動電話打給我主管(即被害人乙○○),打完後我就在現場等主管來,我打電話的地點離被告約三十公尺左右,當時我沒有看到貨車,被告從宿舍跑出來到道路後我才發現貨車,當時是我主管打電話報警,我約等了二、三分鐘左右主管才到,被告當時應該有看到我所以才跑的,我看到被告二人在搬鋁門,被告二人在跑時是一人跑到貨車再往樹林內跑,另一人直接跑到樹林內,我們後來在被告貨車旁等了約五分鐘後被告二人就從下坡的道路走上來,當時我主管是跟張先生(即保全人員丁○○)半跑半走的過來,這段期間沒有人按喇叭,我約從三十公尺左右看到被告在拆鋁門,在拆鋁門的小偷我是看到他們的側面,但和被告我看是一樣,因為他們的衣服、臉型及頭髮都是一樣的,從樹林可不可以走到下坡的道路後再走上來我不知道,被告二人從下坡赤腳跑上來時滿身大汗,當時被告貨車車頭面向宿舍,當時被告徐說他們要趕時間賣水果,並說如果耽誤到他們如有損失要我們賠償,被告徐也有開車並說了兩次如果不讓開要開車撞我們,當時我們的機車是停在被告貨車前面,我們在被告車上沒有發現賣水果的袋子、秤。」業據被害人即歐麗旺公司職員甲○○陳述明確,核與歐麗旺公司職員乙○○及保全人員丁○○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歐麗旺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公司附近荒蕪,現無住戶,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㈡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時雖稱:「我沒有去偷,那天我
是想到北苗的市場找徐想跟他學賣水果,我到時他甜桃已經快賣完了,我在那裡約待三四十分鐘」,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卻稱:「(問:徐在何處賣水果?)是在南苗市場賣水果」,前後所述丙○○究在何處賣水果一節互相矛盾,且依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供詞所示:「我當時是開車從大湖到苗栗市○○路,經過南苗派出所後左轉到南苗市場,當時我自己也不知道南苗市場在哪裡,後來我在苗栗市○○路三角公園旁的新竹客運前問路人南苗市場在哪裡我才找到的,路人跟我說在下面的第一個路口左轉,或接下來的一、二個路口左轉亦可到,徐當時是在賣小甜桃,他攤位的旁邊有的是賣蔬菜也有賣水果的,當時他旁邊的攤位都有在營業,且南苗市場當時靠中山路的入口有人在賣肉丸。」已詳述路名及方位無誤,並無記錯或誤認為北苗市場之可能,核與被告丙○○所稱其係在苗栗市○○路和福星街的北苗市場固定攤位賣水果一節完全不相符合,足證被告丙○○所稱當日係在北苗市場賣水果,戊○○前往找伊學賣水果一節顯值存疑。又被告車上沒有發現賣水果的袋子、秤,業據被害人甲○○陳述明確,如被告丙○○確係於市場賣水果,焉有車上無任何賣水果之袋子或磅秤之可能。
㈢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時係表示:「(當日)水果賣完
後我跟徐往銅鑼方向要到東勢去買水果來賣,當時徐跟我說他曾到歐麗旺公司賣過水果很好賣,所以載我經過那裡看看,要到歐麗旺公司要經過一片樹林,那地方路很小很陡,我就問徐知不知道路,他說已經二三年沒有到這裡了,他也忘記路了,我就叫徐先停車,免得車子開往下坡後,因太陡會上不來,我們二人下車往下坡方向勘查,約走四、五分鐘後聽到我們停車地方向有人在按喇叭,我們以為車子擋到別人就趕快跑到車那邊:::我們當時停車時沒有陷住」,核與被告丙○○所稱:「(問:當時為何將車停下?)因為我看到斜坡下有泥巴不能通車, 溫有 問我為什麼停車,我就告訴溫說下面很多泥巴車子不能過,我們二人一起下車查看」之情節不相符合。雖戊○○其後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再改口表示:「因為當時有下雨路上有積水,我們本來要迴轉後來因路況不熟後來我們二人就下車查看,我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我們二人會一起下車」,惟查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既表示:「我就跟徐要到東勢去買水果回來賣,後來徐就說從苗栗市大坪頂那邊可以開車到東勢,且會經過歐麗旺公司他之前曾在那邊賣水果」,則其二人既係取道歐麗旺公司預備前往臺中東勢,自無其所稱迴轉之必要。參以被告戊○○於警訊筆錄稱:「當時我與丙○○(因)路坡度很大,有下車查看路是通往何處」,及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時亦表示:「我們沒有去歐麗旺的大門,我不知道我走的那條路可以到哪裡去」,足證被告二人當時根本不知該路係通往何處,且被告被告二人如確係要前往該處看可否賣水果,何以不到大門,反走偏僻之處停車?故所稱當日係要經過歐麗旺公司去看地點後才要往東勢去買水果,下車只是要查看地形之詞顯為事後卸責之用,無足採信。
㈣被告丙○○雖表示案發當日身穿長褲,因為怕長褲沾上泥巴所以才把長褲脫掉
剩下短褲,且檢察官之之履勘現場筆錄照片三之鐵絲網當時並沒有剪斷,而同案戊○○則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表示:「我當時都是跟丙○○在一起,且我一直都是赤腳,徐一直都有穿鞋。」,惟查,「宿舍的門離被告停車處約幾十公尺,我發現被告時我人離被告約三十公尺,宿舍的籬笆的鐵絲網有被剪掉,且被告停車到宿舍大門的中間也有被剪掉,檢方所提照片三的鐵絲網被剪掉,當時偷東西的人一人是穿白底橫條紫色休閒服,另一人是穿米黃色上衣,兩人都是穿長褲,被告在偷東西時都有穿鞋子,竹籬笆離宿舍約三、四公尺,被告後來是從馬路陡坡上來,被告上來時都沒有穿鞋子,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在警察局有沒有穿鞋子,在現場時從我站的地方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沒有被擋住。」,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參以被害人乙○○表示被告一人有穿鞋一人沒有穿鞋之詞則與戊○○所述相符,故實難以被害人甲○○是否注意被告二人有無穿鞋之小瑕疵而遽認被害人甲○○之指述不可採,且如被告丙○○所言,其下車係為查看路況,並無進入歐麗旺公司,則又從何得知案發當時鐵絲網並沒有剪斷?故被告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問:被竊當天丙○○有無開車要衝撞你們?)當時我們三人騎機車擋在被
告的車前,後來被告有上車發動車子並有加油門,且車子有往前一點點,當時我們三人手無寸鐵,會有一點害怕。」,業據被害人甲○○陳述無誤,核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所稱:「丙○○當時確實有說要開車撞他們且說了二次,但實際上雖然車子有發動但沒有開車衝撞他們,當時是我勸他年輕人不要那麼衝」相符,參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時亦表示:「我當時是跟他們說我要去賣水果,請他們讓開以免被我的車子擦撞到,但他們還是不走。」,足證被告丙○○確有開車欲衝撞被害人之行為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皆無足採,且被害人甲○○、乙○○及丁○○
既與被告丙○○均不相識,業據被告丙○○及被害人甲○○、乙○○及丁○○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則被害人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理,故本案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五十七年年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戊○○間就竊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所為係竊盜未遂罪,惟參照前揭判例應認為被告丙○○及戊○○之竊盜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惟此為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惟該條係規定其基礎行為係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超越基礎行為之竊盜或搶奪,對此等行為法律規定用強盜罪之規定,加以處斷。但「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非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及戊○○經被害人甲○○發覺後隨即往樹林跑,後來就看不到他們,後來是和其他二位被害人(即李金田及丁○○)在被告的貨車旁等他們,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故縱認被告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亦非於竊盜現場為之,核與前述「當場」涵義未符,自不成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丙○○案發時雖表示欲開車衝撞被害人甲○○、李金田及丁○○,惟當時因為有三人,故不會害怕,亦據被害人李金田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故尚難認此部分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其他之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方法、目的、所生危害雖非重大,雖未構成準強盜罪,惟犯後態度惡劣,欲開車衝撞被害人逃逸,且事後飾詞卸責,並無任何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剪鉗一支被告戊○○及丙○○皆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害人甲○○亦無法明確陳述是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路○○○○號旁,竊取 羅秋生 所有置於該處之三塊交通標誌,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犯行,且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經查:證人己○○○雖表示該三塊交通標誌係丙○○賣予伊,並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吉山環保資源回收廠之過磅秤量單,惟此為被告丙○○否認,參以被害人羅秋生於警訊時亦未無法說明究為何人所竊,故即令交通標誌確係被告丙○○所交付,亦尚難以此即推斷被告丙○○確有竊盜之犯行。併辦部分之罪證不足,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