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劉建郁
被   告 童話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簽立參股同意書,約
定原告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由被告投資於大
溫州市馬蒂思學校之股權,參與被告所擁有的股權之百分
之20,依雙方約定原告出資40萬元,加上被告原來110幾萬
元,以及原告增資時另外借被告30幾萬元,換算後原告出資
額40萬元佔被告所擁有股權額190幾萬元約百分之二十(參
股同意書第1條),茲因被告提出的資料並未證明按當初約
定之增資比例實際增資,自應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原為男女朋友
,100年間原告知悉被告於大陸溫州市,與他人合股經營兒
童教育事業,表明願出資取得被告代表人之百分之二十股權
,而被告以代表人個人名義與他人合股之兒童教育事業,99
年間設立瑪蒂思兒童會所學校,資本額為人民幣130萬元,
被告代表人占8%股權,100年間學校辦理現金增資,被告確
實已依兩造契約增資,所以該教育事業並與原告訂立協議確
認書,其中第2條已記載投資額及增資情形。兩造間為投資
關係,目前投資虧損,之前伊提議向原告依據目前虧損狀況
協議買回,但原告不願意。原告於投資後短期間欲抽回資金
,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必
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給付而受有
利益以及被告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判決。
㈡原告自承兩造訂立參股同意書,則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既係
本於系爭投資協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契約約定為投資,已為被
告否認,並提出現金日記帳、招生報表、協議確認書為憑。
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被告寄送予原告之財務報表,時間約10
1年3月左右,而前揭投資事宜,兩造約定不以原告名義予以
表彰,則兩造間須待被告自大陸地區投資事業退股,始生如
何結算事宜,又原告未就系爭契約曾經當事人解除、終止、
撤銷或存有其他足以使該契約消滅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因系爭契約消滅而屬無法律上
原因云云,洵非正當。
㈢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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