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何紹鴻
被   告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昇源
被   告  林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新臺幣叁佰元部分,由被告凱越興業有限
公司及被告林文亮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汽車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依卷附汽車租賃書約定條款第12條,兩造合意所
生紛爭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越公司)前邀
同被告林文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與原告
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汽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
月30日止,租金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前18期每期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57,143元,後18期每期租金39,810元,
均以支票方式為給付,且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生停車費及罰
單均由承租人負擔,先前給付之支票若有退票情形,致違約
不能遵約給付租金者,未到期之租金應再加計違約金(第1
年內終止租約者,以未到期租金總和×50%計算;第2年內
終止租約者,以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第3年內終止
租約者,以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又承租人如有未
依約給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者,另須支付自遲延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先前簽發予原告用以支付第3期租金之支票,於
101年10月19日業因拒絕往來戶原因遭退票,經原告通知被
告凱越公司,卻不獲置理,原告乃通知之被告凱越公司終止
系爭租約,並要求其交還系爭車輛及給付欠租,豈知被告凱
越公司目前已無營業,且搬離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另一被告
林文亮亦不知去向,至於系爭車輛迄今仍無法尋獲。而經原
告核算,被告凱越公司就其違約行為,應給付原告下開金額
:⑴已到期之第3期租金57,143元、⑵停車費及罰單17,590
元、⑶違約金786,862元(未到期之第4-36期租金×50%)
、⑷系爭車輛無法尋獲之損失130萬元(此係以101年12月
時與系爭車輛同型式車輛之市價為估算),以上合計2,161,
595元。嗣原告將被告先前給付之23萬元保證金用以扣抵上
開應付款項後,被告凱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931,595元,
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林文亮為連帶保證人
,就上開款項應付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31,
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權威車訊雜誌所載之車價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計算式各1
份、交通違規通知單4紙、交通違規罰鍰繳費收據2紙、停
車費繳費收據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給付上開款項,要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系爭車輛租
賃契約書附表第1條所示表格中「四、給付方式」中,載有
各期租金之給付期限,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租金,要屬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至於停車費、罰單、違約金系爭
車輛無法尋獲之損失,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據卷附系爭租約第9條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承租人若有遲
延支付應付之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
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月16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最後一位被告凱越公司為送達
,此有被告刊登之報紙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6月17日(即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利率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506元
(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其中
20,206元由被告凱越公司與被告林文亮連帶負擔,另300元
部分則由被告凱越公司與林文亮各負擔15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
│車號│廠牌│規格形式│出廠年月│引擎/車身號碼│
├────┼───┼────┼────┼─────────┤
│55-3231│LEXUS│LS460L│2007.04│JTHGL46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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