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瑛棋
       陳佩伶
       游雯琪
       陳明煌
       楊善琛
被   告 堅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二 司執梅
字第八一○九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玖
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
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執行費用新臺幣參佰零玖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 楊意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
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二司執
梅字第九八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陸
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貳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加計付新臺幣
參佰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楊意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
領各項薪資(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二司執
梅字第九八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拾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壹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楊
意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
各項薪資(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
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堅宇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意俊前因積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一)新臺幣(下同)3萬8,619元,及其中3萬
8,598元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二)2萬3,106元,及自100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
月12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違約金,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2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內,當月加計30
0元違約金;(三)6,151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12日
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100元違約金,延滯金第3個月內,當月加計150元違
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埔小字第318號、100年度埔小字第115號判
決楊意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確定。嗣原告持系爭判決、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核發雄院高102司執梅字第81
09號扣押及移轉命令、102年1月16日核發雄院高102司執
梅字第9810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收受上開命令之翌日
起,於前揭金額範圍內,應將楊意俊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津
(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分之1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並分別於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21日送達於被告,被
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詎其迄今仍藉詞推諉不為給付,為
此,爰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曾到庭表示:楊意俊的薪資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分配,
其於100年間開始任職至102年4月底離職,期間工作斷斷
續續,且楊意俊102年1月、2月、3月、4月份之薪資僅
9,600元、7,200元、8,400元、7,200元,無從扣款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存證信
函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小字第318號、100年度埔小字第
115號判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8109號、102年司執字第
9810號卷宗及楊意俊投保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28頁、第29頁),被告雖對楊意俊自100年間即至
其公司任職乙節不予爭執,惟仍以前詞為置辯,然查,楊意
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領取薪資之多寡或是否任職至102年
4月底,此僅影響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高低,且縱認確有
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楊意俊之薪資債權,依上開扣押及
移轉命令所載,亦僅攸關是否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與各債權
人之結果,被告尚不得據此為由而拒絕給付,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期間、範圍內
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分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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