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蔡曜謙
相 對 人  蔡馨嬅 (原名「 蔡佩真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40
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6458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
聲請調解。又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卡契約,關於契約
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係為「除法律所規定自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
意管轄法院」,復查相對人之現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
○○里○○0○00號」,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兩
造上開涉訟契約之約定所示,本院均非其約定或法定之管轄
法院,是依上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為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