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豐田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耀綸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李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余尚真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楊耀綸,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02
年7月9日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102年6月13日調解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100元,及自本院102年6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
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收費方式為99年12月之前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
100年1月起,則改為每戶每月繳納1,300元。詎被告自98
年7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102年5月止,共積欠
管理費合計40,100元【計算式:1,00018+1,30017=
40,100】,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詎被告
迄今仍未付分文,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原
告社區會議記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100元,及自本院102年6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明
細表、存證信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豐田喜市社區會
議記錄、社區管理規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社區會
議記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0,100元,及自本院
102年6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