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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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張鳯珠
被   告  王裕義
       王世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9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裕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彩珍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二人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
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王世當則辯以:
(一)被告王世當沒有欠原告錢,是被告王裕義欠原告錢,跳票
的是被告王裕義要還原告錢的支票,支票背面的簽名是原
告要被告王世當簽名的,簽名後原告才把被告王世當向被
告王裕義的弟弟即訴外人 王裕銘 購買抵押權的100萬元
支票還給被告王世當。
(二)被告王世當的簽名是要拿回支票,並不是原告所說要作連
帶保證人,原告明知被告王世當沒有欠他錢,而是故意要
拉被告王世當下水。
(三)因被告王世當要向被告王裕義的弟弟即訴外人王裕銘購買
抵押權的支票被被告王裕義拿給原告,而遭原告扣留不還
被告王世當,使被告王世當不能如期完成付款,而遭訴外
人王裕銘委請律師催繳,同意書及 大舜 律師函可證明被告
王世當沒有欠原告錢,支票不是被告王世當簽發給原告的

(四)對於支票背書王世當之簽名真正不爭執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支票被告二人就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揆諸首開規定,被
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背書人之責。至被告王世當另辯以伊非
被告王裕義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未據被告王世當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20000元
,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1.11.│320000元│IT894394│合作金│101.12.3│
││30││1│庫商業││
│││││銀行永││
│││││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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