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徐麗卿
倪麗雅
被 告 王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3,47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法定遲延
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受雇於原告,兩造並
簽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償付違約金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新進從業人員分發報到後如服務未滿
5年非歸責於原告因素而自請離職時,被告應按標準給付原
告違約金,而是項最低服務年限為5年之約定,係因招募人
才當時適逢金融海嘯期間,為提供穩定環境以吸引人才而設
。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自請離職,離職當月月薪為41,739
元,服務期間為2年10月19日,依上開違約金切結書約定,
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83,478元(計算式:41,739元×2月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違約金,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系爭
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83,47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離職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違約金請求權
。縱認,離職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切結書關於最低服務
年限之限制及違約金之約定,非但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甚
且單方限制勞工離職自由,顯失公平,應依民法247條之1
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2日簽訂違約金切結書,被告並
於該日起受雇於原告,嗣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原告101年9月13日
函、員工調派離退會簽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83,478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
於:(一)系爭切結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及違約金之
約定是否有效?(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
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
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
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
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新進從業人員分發報到後如服務
未滿5年非歸責於原告因素而自請離職時,被告應按標準
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堪
以認定。然上開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及違約金之約定
,其適法性之判斷,仍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
合理性」綜合以觀。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招募被告進
入公司之時期適逢金融海嘯,為提供穩定工作環境及吸引
人才始訂定5年服務年限條款約之必要,而被告自到職後
迄至離職日止,培訓時數達38日又3小時,實已投入相當
高之訓練成本等語,復據提出被告個人受訓資料為證。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受訓資料,原告主張之培訓時數
,並非集中於被告任職之初所為,其訓練課程分散於被告
任職期間,充其量僅屬員工之在職訓練,難認係為培訓未
來員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所為
之訓練成本。再參以兩造事先約定之服務年限長達5年,
期間甚長,兼衡以原告僅係以在職培訓之方式投注金錢成
本,亦難認該5年服務年限之約定具合理性。且被告實際
任職期間已達2年10個月又19日,而原告於此任職期間並
非毫無勞力對價,益徵系爭切結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5年
之限制及違約金之約定因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從而,本
件系爭切結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5年之限制及違約金之約
定因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應非適法,是原告依系爭切結
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切結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5年之限制及
違約金之約定因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應非適法。從而,原
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