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彭春美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430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春美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彭春美於96年4月1
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390元
。惟被告彭春美於94年2月15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及其上同段485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1)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志良,查
被告彭春美於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債務消費款46,1
04元,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彭春美與王志
良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王志良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彭春美未拒絕給付欠款,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王志良與彭春美已於100年11月離婚,兩人已非夫妻
關係,系爭房地係被告王志良於85年間購買,借名登記於
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彭春美名下,頭期款及貸款本息均由被
告王志良繳付,惟被告彭春美沉迷於賭博,被告王志良遂
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回自己名下,非脫產行為。
(三)94年2月間,被告彭春美與原告仍在正常交易往來及繳付
信用卡款項,至96年4月15日被告彭春美方未按期繳納,
被告二人於94年2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彭春美於92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然被告彭春美於96年4月15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5,390元。
(二)被告彭春美於94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志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春美於92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然被告彭春美於96年4月15日
起始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5,3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既自承被告彭春美自96年4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
,則被告彭春美應自96年起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
告二人於94年2月15日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
告彭春美仍依約償還債務,故難認被告2人之前揭贈與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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