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男二被告甲○○男四
乙○○女三丙○○男四丁○○○女六戊○○女二己○○男三庚○○男二辛○○男三壬○○男三巳○○女三子○○男二丑○○女二卯○○男三辰○○男四天○○女四地○○女二玄○○男六黃○○女四A○○男二F○○女三G○○男四I○○女二H○○男三午○○男三申○○女二酉○○女三宇○○女三D○○女三E○○男二B○○女四C○○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乙○○、丙○○、丁○○○、戊○○、己○○、辛○○、壬○○、巳○○、丑○○、卯○○、天○○、地○○、玄○○、黃○○、F○○、G○○、I○○、H○○、午○○、申○○、酉○○、宇○○、D○○、E○○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子○○、A○○、B○○、C○○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A○○、B○○、C○○均緩刑肆年。
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庚○○無罪。
事實
一、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緩刑中;辰○○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H○○曾因背信案件,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二、未○○係登記參選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投票日之澎湖縣白沙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戌○○之子,為使其父親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事先即對外放出消息,謂可提供澎湖旅居臺灣臺北及高雄地區鄉親免費搭乘飛機返鄉投票,並要求搭機者將選票投與鄉長候選人戌○○。其除自己搜集有投票權人之名單外,亦有貪圖搭乘免費飛機並可藉機返鄉探親之有投票權人,主動或藉由親友提供資料予未○○,未○○乃憑蒐集所得有投票權人之年籍資料,於:
(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至澎湖縣 馬公 市○○路十七之三號癸○○所經營之「中興旅行社」,為有投票權人 裴氐幸陳李來好陳崑裕陳崑倫陳崑在林金珍謝高明蘇楊玉環楊滿義莊良田陳春權陳境明呂陳秀琴呂皆星蘇朱花 (以上十五人均未起訴)、乙○○、丙○○、丁○○○、黃○○、I○○、己○○、壬○○、辛○○、庚○○(自己刷卡付費,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巳○○、玄○○等共計二十六人購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榮航空)自高雄起飛至馬公之電子團體機票,其中丙○○、黃○○、丁○○○、I○○、己○○、壬○○、辛○○、庚○○、巳○○、玄○○等九人係來回票,總計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九百二十二元。
(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未○○復至「中興旅行社」,為有投票權人 張明月高呈祥鄭秀珍歐秀敏 (以上四人未起訴)、A○○、G○○、戊○○、地○○、子○○、辰○○、卯○○、天○○、F○○、甲○○等共計十四人購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自高雄飛往馬公之單程團體電子機票。
同日並為 郭鳳珍李佩芳 (未○○之妻)、 洪玉玟鄭榮偉林志成 (以上五人未起訴)、H○○、午○○、申○○、酉○○、丑○○、宇○○、E○○、D○○等十三人購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自台北飛往馬公之團體電子機票,其中郭鳳珍、H○○、午○○、申○○、酉○○、丑○○、宇○○等七人係來回票。總計支付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
(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午,未○○續洽請中興旅行社,為有投票權人B○○、C○○及未有投票資格之 楊子斌 購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自臺北往馬公之電子機票,均屬來回票,總計支付現金七千一百元。
(四)未○○於支付上開交通費用總計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並為渠等購買飛機票後,除李佩芳係未○○之妻及楊子斌不具有投票權人資格外,僅有甲○○、乙○○、丙○○、丁○○○、黃○○、I○○、己○○、壬○○、辛○○、巳○○、玄○○、A○○、G○○、戊○○、地○○、子○○、辰○○、天○○、F○○、卯○○、H○○、午○○、申○○、酉○○、丑○○、宇○○、E○○、D○○、C○○、B○○共計三十人(以下簡稱甲○○等三十人),默示同意投票對象之指定,而接受該免費搭機不正當利益交付之安排,依約搭乘未○○所購買之飛機班次返回澎湖縣白沙鄉準備投票。
(五)嗣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指揮澎湖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查扣未○○代訂機票之旅客名單、電子機票購票證明五十六紙及MASTER卡刷卡存根聯二紙等賄選之證物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親率澎湖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共同前往民航局馬公航空站當場查獲上開甲○○等三十人有投票權人搭乘預定免費交通工具、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行使投票權之事實。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未○○及甲○○等三十人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未○○、A○○、C○○、B○○及子○○等五人於偵查中自白外,並有扣案之旅客名單、電子機票購票證明五十六紙及MASTER卡刷卡存根聯二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甲○○、乙○○、丙○○、丁○○○、黃○○、I○○、己○○、壬○○、辛○○、巳○○、玄○○、G○○、戊○○、地○○、辰○○、天○○、F○○、卯○○、H○○、午○○、申○○、酉○○、丑○○、宇○○、E○○、D○○等二十六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免費搭機返鄉投票之犯行。
二、再查:被告甲○○等三十人就澎湖縣白沙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均有投票權,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澎一字第0九一二000五七三0號函及函附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未○○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中興旅行社員工癸○○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返鄉投票人員名冊詳實記載被告甲○○等三十人返鄉之班次往返,附於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卷(以下簡稱選偵五號)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可稽,核與附表所載吻合,此外,並有辛○○、壬○○、己○○、巳○○、玄○○、G○○、黃○○、I○○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由馬公搭立榮航空至高雄之旅客艙單附於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卷(以下簡稱選偵第九號)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以及宇○○、丑○○、C○○、酉○○、申○○、H○○、午○○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由馬公搭立榮航空至台北松山之旅客艙單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六四頁,以及立榮航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立航字九二00二三號函在卷可據,茲就成立犯罪之理由,詳述如下:
(一)為選舉目的而購票:未○○稱:
㈠「(你是否知道叫你代為訂位購買機票的人返回澎湖的目的為何?)他們的目
的就是返回澎湖參加這次選舉投票,並支持我父親戌○○。」(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三頁)㈡「(幫旅客代訂機票和提供免費機票是何意?)我是要替我父親拉票,才用我
自己的積蓄購買機票,供他們回來投我父親一票,..。」(見選偵五號第四十三頁)㈢「這次代訂購買來回機票讓在台親友返鄉投票都是我自己一手包辦,幾乎花光
我所有存款,我這樣做只是要幫我父親順利當選這次鄉長選舉。(是否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我知道,我非常的後悔,.我這樣做是出於我一片孝心。」(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㈣「(丙○○等五十六人是否知道是何人提供免費機票供他們返鄉投票?)都知
道,因為大部份的人都有和我通過電話,我也有很清楚告訴他們機票的事我來處理,而且也告訴他們要投我父親戌○○一票,如果在電話中沒有說清楚的,他們返鄉之後我也會再去告訴他們,但我想大部分都很清楚是何人幫他們買得機票,也知道要投票給我父親戌○○。」(見選偵五號第十九頁)㈤「(接受免費機票的選民是否都知道回來是要選舉,並將選票投給戌○○?)
他們是知道,有些是我親自打電話,有的是鄰居知道後來問的,並自動提供名單給我,而且我付費的目的是希望他們回來投我父親一票。」(見選偵五號第四十三頁)㈥「(以前是否幫人代訂機票?)沒有。」(見選偵五號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
頁)㈦「(是否知道你的行為已違法?)知道,但是為了勝選我想不出更好方法來協
助我父親。」(見選偵五號第十九頁)㈧「(丙○○等五十六人集中何時返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到中
午十二時前分批抵達馬公航空機場。」(見選偵五號第十八頁)㈨「(你父親是否知情?)他不知道,這是我個人的行為,與我父親無關。」(
見選偵五號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核與證人戌○○所供:「(是否知道你兒子未○○幫你買機票,提供選民免費○○○鄉○○○○○道,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做。競選期間我很忙,我不知道他有幫人購機票。」(見選偵五號第二十九頁)吻合。
證人癸○○證稱:
㈠「我聽未○○說他父親要選鄉長,他是替他的親朋好友代訂機票。」(見警卷
第二卷第一三0頁背面)核與被告未○○所供:「我的目的是希望他都能返鄉投票,投票時能支持我父親此次的鄉長選舉,為她們訂購買機票並沒有代價。
..我的父親叫戌○○,他在這次選舉登記第一號參選白沙鄉長選舉。」(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相符。
㈡「(是否知道他是為了選舉而購票?)知道,他有先來告訴我,他已經向復興
和立榮訂位,問我訂購團體票有無較便宜,我們給他八折以下的優惠,他說這是要回來支持他爸選鄉長,他戴戌○○的競選帽子,還說他是戌○○的兒子,錢、信用卡都是未○○付的。」(見選偵五號第八頁)由以上被告未○○及證人癸○○之供述,可知未○○確係為其父競選鄉長,為達
勝選目的,而出資購買團體電子機票,提供有投票權之被告甲○○等三十人返鄉投票,並有前述返鄉投票人員名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由馬公搭立榮航空至高雄之旅客艙單、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由馬公搭立榮航空至台北松山之旅客艙單,以及立榮航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立航字九二00二三號函在卷可稽,資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如何連絡選民及購票:未○○供稱:
㈠「我幫人代訂購買機票之金額全部都是我本人支付,根本就沒有人事先給我機
票錢,..都是我代出機票錢,讓他們返鄉回來投我父親戌○○一票。..我都是以電話聯絡目前在澎親友,詢問他們在台家屬是否有意願返鄉投票,如果願意返鄉投票並支持我父親這次選舉,我願意代為支付來回機票費用。」(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五頁背面)㈡「我所購大部分是電子機票,我訂位付款購買後就以電話聯絡投票人或者他們
的家屬叫他們直接至機場櫃枱出示證件取票,只有少數一兩個人用郵寄給他們,如何交付投票給我父親戌○○也是以電話直接交付。..(查扣之戶口名簿三本是做何用途?)是因為部分家屬不識字,其在台親屬年籍資料不熟,聽到我要支付來回機票費用,就直接拿戶口名簿來叫我幫忙購買來回機票。」(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六頁)㈢「(你為何幫丙○○等五十六人付費購買機票返澎?)是因為我父親戌○○要
競選白沙鄉長,選情告急,我深怕他沒有買票會落選,所以我自己找一些戶籍在白沙鄉住居在台灣的鄉親他們買機票,讓他們回來投票贊助父親。」(見選偵五號第十七頁)㈣「(丙○○等五十六人你如何找到的?)有的是我去問親戚朋友,有的是我向
附近的鄉民問的,並辦法取得他們在台灣的電話,但是我無法一一打電話給他們,只好向可以連絡到的鄉親,請他們協助我找尋另外在台的鄉親,並回傳給我之後,連絡時我就言明會幫他們處理機票費用,他們也都答應。」(見選偵五號第十八頁)㈤「(丙○○等五十六人是否知道是何人提供免費機票供他們返鄉投票?)都知
道,因為大部份的人都有和我通過電話,我也有很清楚告訴他們機票的事我來處理,而且也告訴他們要投我父親戌○○一票,如果在電話中沒有說清楚的,他們返鄉之後我也會再去告訴他們,但我想大部分都很清楚是何人幫他們買得機票,也知道要投票給我父親戌○○。」(見選偵五號第十九頁)㈥「(接受免費機票的選民是否都知道回來是要選舉,並將選票投給戌○○?)
他們是知道,有些是我親自打電話,有的是鄰居知道後來問的,並自動提供名單給我,而且我付費的目的是希望他們回來投我父親一票。」(見選偵五號第四十三頁)㈦「(有那些是你親自打電話聯絡的?)子○○、F○○、午○○、酉○○,我
都跟他們說機票你們請好了,記得回來投票。」(見選偵五號第三十八頁)㈧「(你如何與名單上之旅客聯絡?)台北部分是我主動聯絡的,高雄的玄○○
是己○○他們聯絡的,黃○○是他先生拿給我的,子○○是我當兵的朋友,是我主動聯絡他的,有的是傳真,有的是寄的,有一些旅客如何聯絡,我記不起來的。」(見選偵五號第三十九頁)㈨「(庭呈名單內所寫之『家人』是何意?)是選民家人知道我要買免費機票提
供搭乘,由選民們主動拿名冊來,有的打電話來,有的我打電話聯絡。己○○的部份是他主動打電話來並提供名冊給我。」(見選偵五號第四十三頁)由未○○提供之名單中,A○○、戊○○是家人打電話,G○○、地○○、卯○○、天○○、F○○、甲○○、H○○、丑○○、酉○○、申○○、E○○、宇○○、D○○、午○○等人係家人提供名冊,子○○、辰○○等人係未○○打電話,有該名單附於選偵五號第四十五頁可據。
㈩「(壬○○一家你和誰聯絡的?)是己○○主動和我聯絡的,因此我幫他們一
家五人代訂機票。(他們為何會主動和你聯絡?)因為競選期間有些人到我競選總部幫忙或聊天,我有向那些到總部的人說我們家沒有錢,無法一一買票賄選,但是我自己有存一點錢,可以幫他們買機票返鄉投票,請鄉親把名冊列出來,己○○是主動打電話來說他家有五個..,旅客的姓名、身分證號碼是如何得知的,我就不清楚了,但確定是己○○提供的,我知道後就幫他們訂機票了。」(見選偵五號第三十九頁)」證人癸○○證稱:「(未○○以何方式向你訂票、開票?)他先行是自行拿名單
到我旅行社訂位,然後有增加名單時,他會先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機位,如有他會自己拿名單到旅行社先定機位再開票。(當你們開出機票購票證明單時,是否已完成訂位及付費?)對。(機票購票證明有何作用?)該(電子)機票購票證明,就可以直接拿身分證至航空公司換取登機證。」(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三0頁)核與被告未○○供述情節相符:「查扣之中興旅行社購票證明單五張(A○○等十六人、郭鳳珍等十五人、酉○○、申○○、H○○)是我幫A○○等三十四人向中興旅行社購買電子機票,中興旅行社所開具給我的...訂位名冊五張是我
自己整理出來要向航空公司訂位購票。」(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以上未○○及證人癸○○之陳述,復有被告甲○○等三十人之名單九紙分附
於警卷第二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及第三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二頁可按,堪信未○○事先親自以電話或被告甲○○等三十人主動或由在澎親友之聯絡,取得姓名及相關身分資料後,辦理購票事宜,足以採信。
(三)未○○付費及付款方式:本案被告甲○○等三十人之機票款係由未○○分別以現金或信用卡等方式所支付:
未○○稱:
㈠「..我共代替五十六人購買高雄及台北往馬公的機票..分三次購票,第一
次向中興旅行社訂位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的是高雄往馬公機票有二十六張,單程十六張,來回有十張,第二次是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訂高雄至馬公..,台北至馬公..,第三次是元月十四日只有買三張來回台北至馬公..
三次購買總金額是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第一次和第二次刷卡,第二次有一部分是現金、刷卡,第三次是現金購票,刷卡部分是四萬六千零六十元,現金是四萬零八百元,都是我支付的。(曾經與你同去購票刷卡者為誰?)是我的姨丈 張泰噲 ,因為我不夠錢,他借我刷卡,但要他本人簽名,所以他和我同去,刷卡二萬元,該二萬元在刷卡完後的二天,我去他家拿現金還給他。」(見選偵五號第十七頁)㈡「(台北到馬公機票費?)單程是一千三百元。(高雄到馬公機票費?)單程
機票還不到一千一百餘元。」(見選偵五號第十八頁)證人癸○○證稱:
㈠「高雄往馬公票價全票新台幣一千二佰元(含保險),半票新台幣八百一十元
(含保險),台北往馬公全票票價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含保險),半票九百五十元。」(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二七頁背面)㈡「(未○○何時購票?)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左右,親自購票
,共購買二十六位,高雄至馬公立榮航空。..全票十八張,半票八張,單程十六張,來回(票)共十張。..第二次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三時左右共購買二十七張機票,由高雄至馬公,立榮航空公司,單程十四張,台北往馬公,立榮航空公司,來回票七張,單程六張,都是他親自購票,但第二次曾與一位年齡五十歲左右男子,至本店(中興旅行社)。第三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左右,共購買三張,由台北往馬公,立榮航空公司,來回票三張,全票二張,半票一張。親自購買。」(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選偵第五號第七頁至第八頁)㈢「(未○○如何付費?)第一次刷卡金額六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僅刷卡二萬六
千零四十元,未付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但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三分又來補付刷卡二萬元,未付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第二次應付新台幣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因第一次未付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總共他付新台幣(現金)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整。第三次他付現金新台幣七千一百元。..總共付新台幣含刷卡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二八頁)核與未○○供述吻合:「..現金支付以外,我還刷爆了信用卡,另外還向張泰噲(我的姨丈)借他的信用卡至旅行社付款,結果還不夠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事後我才又拿現金去付款完畢。」(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五頁背面)復有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張泰噲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之信用卡刷卡商店存根附於警卷第二卷第一三九頁堪為佐證,足可認定。
㈣「(機票購票證明?)共有五十六張,第一份旅客姓名為A○○證明單編號為
002902號共十四張,第二份旅客姓名為B○○等三人,證明單編號為003001號共十六張,第三份旅客名字為 裴氏幸 ,證明單編號為002705號共十五張,第四份旅客名單丙○○,證明單編號002678號共十一張,總共證明單五十六張。..證明單是開給未○○的。..定位跟付費、開票全部都是未○○處理。」(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復有中興旅行社簽發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附於警卷第二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以及未○○所持有之購票證明單附於警卷第三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足為佐證,堪以認定。
㈤「(未○○以何方式向你訂票、開票?)他先行是自行拿名單到我旅行社訂位
,然後有增加名單時,他會先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機位,如有他會自己拿名單到旅行社先定機位再開票。(當你們開出機票購票證明單時,是否已完成訂位及付費?)對。(機票購票證明有何作用?)該(電子)機票購票證明,就可以直接拿身分證至航空公司換取登機證。」(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三0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未○○供述情節相符:「查扣之中興旅行社購票證明單五張(A○○等十六人、郭鳳珍等十五人、酉○○、申○○、H○○)是我幫A○○等三十四人向中興旅行社購買電子機票,中興旅行社所開具給我的...訂位名冊五張是我自己整理出來要向航空公司訂位購票。」(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復有被告等人之名單九紙分附於警卷第二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及第三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二頁可按,足以採信。㈥「(如何分辨半票?)小孩二歲至十二歲,老人六十五歲以上,持殘障手冊,
小孩出示戶口名簿、老人核對身份證、殘障人士持手冊影印本為準。未○○購票(半票)以老人為主。」(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二八頁)此外,並有立榮航空之前述函,詳後述,足為佐證,證實未○○取得被告甲○○
等三十人之身分資料後,積極辦理購票事宜,而甲○○等三十人實際並未支付機票款。
(四)並未收取機票費:未○○購票並未向被告甲○○等三十人索取機票款之事實,業經未○○供明於案:
未○○稱:
㈠「我幫人代訂購買機票之金額全部都是我本人支付,根本就沒有人事先給我機
票錢,..都是我代出機票錢,讓他們返鄉回來投我父親戌○○一票。..我都是以電話聯絡目前在澎親友,詢問他們在台家屬是否有意願返鄉投票,如果願意返鄉投票並支持我父親這次選舉,我願意代為支付來回機票費用。」(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五頁背面)㈡「(丙○○等五十六返鄉投票後,你是否會向他們收取機票錢?)不會,我們
是免費提供機票。」(見選偵五號第十九頁)㈢「(到目前為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你所付出的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機票錢
,有無人拿來還?)沒有。如果他們有還我錢的話,我心裡也不要,如果我想拿回來的話,別人就不會回來投票,我只是提供免費機票而已..。」(見選偵五號第四十三頁)㈣由以上未○○之相關供述,可知其並未再向搭預定飛機之選民即被告甲○○等
三十人補收取機票款,主要目的希望被告甲○○等三十人能返鄉投其父一票,俾以當選,自無另收取費用之意圖。
立榮航空:「..付費方式標記於行程啟始站之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付款方式』欄位上,現金付款者標記xxxx字樣,信用卡付款者則註記xxxx卡號四碼。
回程之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上不再另行提供開票付款等資訊。..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皆於完成劃位報到時交予旅客,無數日前開立交付之情形。①除庚○○君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搭乘本公司第六五三班次高雄前往馬公,為機場購票,含兵險票價為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外,其餘旅客皆為團體訂位,並透過中興旅行社與本公司接洽,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匯款方式,開立高雄-馬公航線機票,含兵險票價金額單價為新台幣九百元整,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開立台北-馬公航線機票,含兵險票價金額單價為新台幣九百五十元整。..②無電子機票收據者,亦為團體票..團體機位之旅客於出發前即由旅行社完成付款,於機場無須另行付費。如旅客需要更換付費方式,得於起飛前依旅客需求辦理。然團體票因有限當班次使用之限制,並無退票價值。..。」參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立航字九二00二三號前揭函可考。
(五)綜上所述,得知未○○自費購買團體電子機票供被告甲○○等三十人免費搭乘飛機返澎投票,冀求其父能順利當選白沙鄉鄉長,足以認定。而未○○既為候選人戌○○之子,以購買團體電子機票方式,蒐集選民名單並代為付費購票,且親自或藉由選民之親友告知投其父一票,已如前述,而被告B○○、C○○、酉○○亦均明白表示係要投戌○○選票(均詳後述),而證人 張有仁 亦證實係為投予戌○○(詳後述),被告丙○○、己○○、辛○○、子○○亦供稱專程回澎湖投票(均詳後述),益證未○○確有直接或間接告知在台選民返鄉投予其父者,願供免費之搭機服務,被告甲○○等三十人於接受未○○之安排時,主觀上難認不知代為付費購票者之用心,其等應允接受並於選舉投票日當天按預定航班免費搭機返鄉,自可認默示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洵堪確認。
三、次查被告甲○○等三十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皆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述如後:
(一)甲○○、卯○○部分:甲○○部分:
㈠警詢時稱:機票是丈母娘 鄭許秀禮 訂位,今日至機場購票,來回票,回澎湖看女兒順便投票。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非自己所買,係岳母訂購的,回澎湖看女兒,選舉是附帶的。
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機票是岳母訂購的。
㈣證人鄭許秀禮到庭證稱:「我是拿錢給戌○○他太太請他們幫我買票,我買的是高雄到馬公的單程票,二張票我拿二千五百元,他要找錢給我,我說不用。
我和戌○○沒有關係,戌○○在做議員的時候,我們買票都是請他幫忙買票的。買票之後我打電話給甲○○及卯○○,並將購票證明寄給甲○○及卯○○。
我並沒有告訴他要投給戌○○,甲○○只是回來看小孩探親,卯○○是回來看媽媽,媽媽生病中風,並不是回來投票。甲○○及卯○○二人共給我二千五百元,一人壹仟兩百五十元,在我家給我的。我拜託他們買票大約一星期才給我購票證明。還沒有選舉之前就請他們幫忙買票。」(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㈤並有甲○○之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簡稱電子機票收據,下同),記載高雄
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含保險,下同)、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五九頁。
卯○○部分:
㈠警詢時稱:機票是姊姊鄭許秀禮訂位後寄給我,是來回機票,我要和她算,返澎湖目的是為投票。嗣改稱機票是拿身分證至櫃枱開的。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姊姊鄭許秀禮訂購的,知道戌○○要選鄉長。
㈢本院訊問、審理時稱:機票是姊姊訂購,並給購票證明,直接在機場劃位。
㈣證人鄭許秀禮稱:「我是拿錢給戌○○他太太請他們幫我買票,我買的是高雄
到馬公的單程票,二張票我拿二千五百元,他要找錢給我,我說不用。我和戌○○沒有關係,戌○○在做議員的時候,我們買票都是請他幫忙買票的。買票之後我打電話給甲○○及卯○○,並將購票證明寄給甲○○及卯○○。我並沒有告訴他要投給戌○○,甲○○只是回來看小孩探親,卯○○是回來看媽媽,媽媽生病中風,並不是回來投票。甲○○及卯○○二人共給我二千五百元,一人壹仟兩百五十元,在我家給我的。我拜託他們買票大約一星期才給我購票證明。還沒有選舉之前就請他們幫忙買票。」(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㈤並有卯○○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
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六三頁。由以上甲○○及卯○○之供述,可知渠二人之機票係由鄭許秀禮連繫,並於機場
分別以身分證件取得登機證,並酌鄭許秀禮之證述,堪認甲○○及卯○○二人事先並未支付機票款,惟鄭許秀禮供稱以二千五百元代價委請戌○○之配偶代購二張高雄到馬公之單程機票,不找零,既訂購團體票圖其便宜,卻稱找零不要,又何須訂購團體票,如團體票未能便宜,不如訂購普通票相較於團體票限於當天當班次航機划算,且又證述常常委託戌○○等人訂機票,如每次都不找零,又與常情未合,如均按團體票價找錢,為何本次不找零,又大費周章於取得購票證明後,郵寄予甲○○及卯○○?其次,購票後只須提供身分證件,無庸提示購票證明即可辦理登機手續,鄭許秀禮只要以電話或其他簡便方式通知搭機時間即可,卻花郵資將購票證明分別寄達甲○○及卯○○,顯見鄭許秀禮並不熟悉購票與搭機程序,所供常常委託戌○○等人購票乙節,並不實在,何況鄭許秀禮為甲○○之岳母及卯○○之姐,係親屬關係,迴護之詞在所難免,在在顯示鄭許秀禮付費購票乙情不實,另審酌前述未○○之相關證詞及甲○○與卯○○前開扣案之電子機票收據,以及甲○○、卯○○亦不否認返鄉投票情節,且在投票日當日由高雄搭機回澎湖等相關事證以觀,足認甲○○、卯○○事先已知免費機票事並接受而願返鄉投票,所辯事後有交錢予鄭許秀禮及返澎探視女兒、母親云云,乃圖免之詞,並不足取,渠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乙○○:㈠警詢時稱:係由配偶的不詳姓名朋友訂位並繳費,單程票,還沒算,不知費用多少。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朋友代訂的,不知多少錢,單程票。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是朋友代訂並代墊錢,㈣乙○○所稱朋友並不知其姓名,亦不詳連絡方式,現未結算機票款云云,與一
般購買機票之常態,大異其趣,且自稱常往返高雄與澎湖間,對於搭機購票應知一二,豈有委諸無法連繫又不知姓名之朋友處理,如無連絡方式,如何給付機票款,其朋友又為何願為其購票,在在均與常情不合,另參考前述未○○及癸○○之有關供述,以及扣案乙○○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一八頁、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等佐證,堪認乙○○之犯行明確,所辯並不足信。
(三)丙○○、丁○○○部分:丙○○部分:
㈠警詢時稱:由母親丁○○○託她朋友訂位,於小港機場劃位取得機票,來回票
,連同母親機票費用,我拿三千元有找零。回澎湖目的是帶母親由高雄返澎投票。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託朋友訂票的,拿三千多元給我母親去買機票。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係高雄的朋友 莊進良 代訂,莊進良居無定所,四處流動,
機票錢是自己付的,母親的機票也是我幫她買的。又稱拿三千元給莊進良,忘了找多少錢,買二張機票。
㈣並有丙○○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八一0元、開票日期九十
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二二頁。丁○○○部分
㈠警詢時稱:機票是自己所訂,單程,約一千餘元,自己至機場付費,沒有人代付,與兒子丙○○同行。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我自己以一千零八十元,向高雄櫃枱買的,我兒子丙○○也是自己在櫃枱買的。回澎湖靜養,我只有買單程機票。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是我兒子自己買的。
以上丙○○及丁○○○分於偵、審時之供述不一,同時搭機及同一購機票事實,
竟南轅北轍,兩人說詞有如此大之出入,明顯有說謊或有意規避特定事實,所辯均無可信,以前揭未○○、癸○○之陳述,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丙○○如前扣案之電子機票收據等佐證, 渠母子 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戊○○:㈠機票由父母代訂單程機票,並由他們從澎湖將機票寄到我位於高雄市之處所,
票價要問父母才知道。係父母電話聯絡告知搭機事宜,回澎係幫父母從台帶貨品並順道投票。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不是自己買的,由父母處理。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係父母買的。
㈣證人 吳明標 到庭證稱:「是我代購的,我是透過戌○○的太太買的,這張票還
沒有來收錢。我沒有告訴我女兒這張票不用付錢,錢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說也沒有跟他要。我並沒有告訴他要投給戌○○。他回來的主要目的,是幫我拿東西回來。我以前有拜託戌○○幫我買票。我只有打電話給戌○○的太太,告訴他要搭機請他購票。他選舉的時候並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在抓魚,可能找不到,所以到現在還沒有拿錢給戌○○的太太。當時他給我壹張紅色購票證明,我直接寄給戊○○。我並不是聽到風聲說購票不用錢,才去找戌○○代購機票。
是他們之前都有幫忙代購所以才找他們代購。他們買團體票比較便宜。戊○○要回來都是我幫他處理的。回來的票都是我出錢的。只有這次購票的錢還沒有給戌○○。之前我兒子當兵的機票錢都有給。我女兒並不知道是我請戌○○代購的。我只告訴戊○○票沒有問題。」(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㈤證人吳明標固證稱係託戌○○配偶所購,惟尚未來收錢,實所異常,如果有代
辦購票事宜,豈有迄今仍未結算之理,與一般購買機票係當場付費,大異其趣,又吳明標與戌○○等人非親非故,焉有事發至今仍未結帳之理,而未○○如非為選舉目的,何須自掏腰包為其付款或代墊之必要,且吳明標所言與未○○前揭供稱未向被告甲○○等人收取款項乙情相符,益證本案確屬免費提供機票俾設籍白沙鄉有投票權人返鄉投與戌○○;再者,吳明標係寄予戊○○購票證明,與同前鄭許秀禮之情形相同,吳明標對於購買機票及搭機程序並不熟悉,敍述如前,益明本案係屬未○○所安排免費之搭飛機行為,助戊○○返鄉投票,此外,並有戊○○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三二頁,足為佐證,其犯行應可認定。
(五)己○○、辛○○、壬○○、巳○○、玄○○部分己○○部分:
㈠警詢時稱:自行訂位並取得機票,單程,係自己付費,是回澎湖投票。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自己用現金向高雄櫃枱買的,金額一千三百多元。
㈢本院審理時稱:自己在機場用現金買的,拿一千三百元有找零。有幫辛○○購
票,其有拿二千元購買單程票。係透過澎湖同鄉會朋友買的,與辛○○共四千多元給朋友,票拿到家裏給我,當場給他錢,並給我二張票,我的來回票及辛○○的單程票。
辛○○部分:
㈠警詢時稱:拿二千元給哥哥己○○幫忙訂位,並在高雄立榮櫃枱拿票,單程。
搭機事宜是己○○告知的。回來是為了選舉投票、抓魚。隨行有己○○、壬○○、庚○○。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訂單程機票,錢給哥哥,是去年十二月份給他的。回來投票並打算留在澎湖捕魚。
㈢本院審理時稱:自己拿錢請哥哥己○○買的。單程票。
㈣復有辛○○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七十五頁。
壬○○部分:
㈠警詢時稱:是朋友訂票並付費,來回票,不知其姓名,自己尚未付費,不知機票費用為何?朋友幫我訂票買機票,然後再親自拿去給我。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非自己所買,亦不知何人付費,回來投票,知道戌○○要選鄉長。
㈢本院審理時稱:綽號 阿風 不詳姓名朋友代訂的,其住無定所,來我家時給他一
萬元,買壬○○、巳○○、玄○○三人之來回票。機票是搭機前二天在機場給我的。
㈣並有壬○○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七十五頁。
巳○○部分:
㈠警詢時稱:機票是先生壬○○購訂的,返澎湖是投票及看久未謀面之公婆。此次與生壬○○、及其兄弟己○○、庚○○四人返澎湖。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先生負責的,回來探望公婆,順便投票。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是先生處理的。
玄○○部分:
㈠警詢時稱:我託 洪杏良 之子綽號「肥軟」代訂機票,有先拿一千二百元給他,
訂來回票,尚未結清。回澎湖玩,但如果有人叫我投票,我就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是以中興旅行社開立的如附表之購票證明向機場樻台換票,並提供該購票證明附於警卷第一卷第十一之一頁、選偵第九號卷第八十三頁為據。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己○○兄弟綽號「肥軟」訂的,機票錢是一千二百元,我給他現金,回程是訂下午四時許,機票錢還沒給他。回澎湖玩,順便去投票。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係壬○○買的,有給現金。
㈣復有玄○○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100元、開票日期九十
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七十九頁。己○○、辛○○、壬○○、巳○○、玄○○於投票日當天結伴搭同班機自高雄至
馬公,同日下午旋即搭機返回高雄,亦即投票日當天往返高雄、馬公兩地之事實,為渠等自白在案,並有前揭立榮航空之旅客艙單可證,足以採信,而其等之機票係由己○○主動打電話與未○○聯繫,並提供身分資料由未○○訂購等情,業經未○○供陳同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及辛○○、壬○○、玄○○等人前開電子機票收據扣案得以證實,而玄○○另提供如前之購票證明,證明己○○、辛○○、壬○○、巳○○、及玄○○等人於搭機前已取得購票證明,並於機場以身分證件換取登機證方式搭機,益證其五人並未於機場櫃枱付費,果若有在機場付費,為何己○○於馬公機場被約談時,所供機票費與實際不符(設籍澎湖住民,機票八折,故1420x0.8=1136,加上當時外付之保險一百元共一二三六元,竟稱付費一千三百多元),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購來回票,係朋友代購的,前後反覆不一,在在與實際未合,而壬○○稱係居無定所綽號阿風之朋友代購,機票係搭機前二天在機場交付云云,朋友居無定所,與前述乙○○所述情節如出一轍,均屬異常,其如何付費予該朋友,該朋友又為何代其付費,在在均屬違常,且參酌立榮航空前述函示,電子機票收據須在機場櫃枱開立,而壬○○之扣案電子機票收據,即屬在搭機當天於機場櫃枱所開立,並非搭機前二天在機場交付,益證己○○、壬○○等人所辯均屬不實,再參之前揭立榮航空之函示,除庚○○在機場以信用卡付費外,餘皆為團體票並由中興旅行社付訖,更顯己○○等人之辯解不實,另以未○○、癸○○前揭所述、及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辛○○、壬○○、玄○○等人之電子機票收據,渠五人所辯,均無可取,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子○○部分:㈠警詢時稱:機票未○○代訂,於立榮公司櫃枱以證件領票,單程,是未○○與我聯絡。回澎湖來投票,順便回家過年。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非自己所買,未○○有通知我搭幾點飛機,我就坐了。
機票錢有人付了,我就不付了。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是未○○代付的,投票當天回澎後有親自將機票錢交給未○○。
㈣子○○於偵查中自白係未○○購票,並未付款乙情,與未○○之前開供述吻合
,亦與未○○所稱有告知回澎投票楔合,均詳前述,雖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投票當天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回澎後有親自將機票款交予未○○云云,乃狡辯之詞,因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仍收押中,並無親自將機票款交予未○○之可能,此外復有附表示購票證明資以佐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七)丑○○、地○○、宇○○部分:丑○○部分:
㈠警詢時稱:機票是家人代訂,我本人至台北機場付現金購得,買來回票,票價二千七百六十元。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自己買的,在台北櫃枱付一三八0元的單程機票機,回程是明天晚上七點半,也是用現金買票。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係媽媽代訂,自己在機場以現金買票,買來回票。
㈣證人張有仁到庭證稱:「實際上是我太太(寅○○○)處理的,寅○○○有跟
我說。丑○○的兒子在我家,丑○○是回來看她的兒子,地○○、宇○○他們也是回來看家人的。我是請戌○○本人代購機票,地○○、宇○○都給我三千元,因為是來回票,我買的都是來回票。三個都是從台北回來的。買這些票都是我付錢的,錢都有拿給戌○○,我並沒有收到任何的購票證明或收據。..
(是否告訴丑○○、地○○、宇○○要投給戌○○?)有,因為我們是親戚且向來是好朋友,所以都支持他。..(有收到地○○、宇○○的錢?)有,實際多少錢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大約三千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㈤證人寅○○○到庭證稱:「(地○○為何和你女兒丑○○一起回來?)地○○
在台北所以和我女兒一起回來,宇○○在高雄,他們自己聯絡一起回來。一月二十六日他們剛好休假,所以在一月二十六日回來,他們有拿錢給我。他們是回來之後才拿給我。他們每次回來在假日期間,不好購票的時候,都是拜託我幫忙買票,我並沒有告訴他們要回來投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㈥復有丑○○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松山至馬公、票面金額一八00元(含保險
,下同)、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五十五頁。
地○○部分:
㈠警詢時稱:機票是舅舅代訂,來回票費用共三千零四十元,與姐宇○○均透過
舅舅託旅行社訂票,舅舅並以電聯絡搭機事宜。回澎湖目的是選舉投票與探親。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舅舅買的,問航空公司訂位時間,就搭該班飛機。平時很少回澎湖,是要回來選舉投票並探親。
㈢本院審理時稱:舅舅訂購的機票。又稱舅媽代訂的,付多少錢要問姐姐宇○○。並詰問證人張有仁、寅○○○如前。
㈣復有地○○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立榮航空、高雄至馬公、票面金額一五二0
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九號卷第五十一頁。
宇○○部分:
㈠警詢時稱:機票由嬸嬸訂的,來回票,於機場取票,因尚未付費,不知道多少錢,回家後再還錢給嬸嬸,返澎湖目的係參加此次選舉投票及旅遊。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由嬸嬸代付的,我回去再算給她。
㈢本院審理時稱:嬸嬸代購,機票錢自己付的。並詰問證人張有仁、寅○○○如前。
地○○與宇○○分別在高雄、台北兩地,卻於同日返澎湖投票,而地○○稱機票
係由宇○○負責,果屬實,人隔兩地,連繫勢必緊密,始能步調一致,其為何返回澎湖目的應非常清楚,參酌證人張有仁證實有告知渠等支持戌○○等情以觀,證人寅○○○即張有仁之妻,亦必告知渠等選舉乙事,不然何須分別從台北、高雄同日返澎投票,況宇○○與丑○○當日同班機自松山至馬公,一路多有交誼,對於機票事及當日投票事,及家務事等必有多談,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寅○○○代訂票,惟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堅稱自己在機場付現金,惟與證人即丑○○之父母張有仁、寅○○○之供稱係幫女兒及姪女墊付乙節相左,況且台北至馬公單程票價一千七百元,設籍澎湖打八折,來回票為二千七百二十元,當時須另加兵險一趟一百元,以及澎湖返回台北免營業稅等,總金額不止二千七百餘元,所稱機場現金二千七百六十元付費云云,並不實在,況扣案之電子機票收據乃團體票,由中興旅行社付訖,業經立榮航空前開函明示於卷,益顯丑○○所言不實,再以丑○○自稱係自己付費,與寅○○○所稱付墊其女及姪女機票錢乙情亦有差異,在在凸顯渠丑○○、地○○、宇○○等人前開辯解,乃事後圖免之詞,均非可採;而被告未○○自 白替渠 等付費,並請返鄉投其父戌○○一票等情勾稽,詳前所述,及參酌張有仁、寅○○○之相關證言,復有丑○○、地○○等人電子機票扣案、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佐證,丑○○經由父母之告知,得知免費機票乙事,而宇○○、地○○亦由舅舅、舅母處了解免費機票乙事,遂同日返鄉投票並敍舊,堪以認定。
(八)辰○○部分:㈠警詢時稱:機票是同學宙○○代訂,約二天前宙○○通知我班機,屆時憑身分
證到機場櫃台領登機證登機。回澎係與同學聚會,順道投票。宙○○係戌○○之妻舅。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自己所買,是同學宙○○幫我購訂,會照票價一五二0元給他。
㈢本院審理時稱:同學宙○○買的,告知拿身分證到機場劃位即可。拿一千二百
五十元給宙○○,有找零但沒有數。是在元月中旬時,宙○○打電話給我,問要不要回澎湖..我只請他幫忙買單程。
㈣證人宙○○到庭證稱:「(辰○○的機票是否你處理的?)是的,我只是請他
回來玩,因為他只有那天休假。我並沒有幫忙處理其他人的機票,我只有處理辰○○的機票,我找我妹妹亥○○○幫忙,辰○○拿壹仟二百五十元給我,我只是請他回來玩,並不是請他回來投票,他住高雄三十多年,因為選舉當天休息,所以才找他回來玩。我們家族都是支持戌○○。辰○○回來都會找我,所以我們時而聯絡。我只是找他回來,跟選舉沒有關係,我幫他買的是單程票,因為當時下飛機之後,當我的妹妹面拿錢給我,我交給我妹妹。他拿給我壹仟二百五十元。他確定有給我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㈤並有辰○○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四四頁。
㈥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可知辰○○之機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已開票,單
程,換言之,於該日前辰○○已提供其身分資料並購票、開票,所稱元月中旬由宙○○連絡返澎事並代購機票,並非實在,況購買機票與否,何須宙○○主動徵詢,該是應乘客之需求而訂購,既反常由宙○○主動探詢機票訂位事,辰○○又未預先付費,又逢選舉當日返鄉,在在非比尋常,而宙○○又是候選人戌○○之舅舅,加上未○○供承親自打電話予辰○○,如前所述,以及辰○○之電子機票收據、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等扣案,種種跡證顯示,被告辰○○係為選舉之目的而搭免費之機票返澎投票,堪以認定。
(九)天○○:㈠警詢時稱:機票是姐姐鄭 黃幸麗 訂購,我至機場取票,不知道費用,回澎後再
將錢給她,以電話問姐姐搭乘何班機及時間。嗣又稱付費的人是我姐或我其他家人,我並不知道。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不是自己買的,我到機場時說不用付費,是姐姐幫我付一千一百餘元。
㈢本院審理時稱:姐姐黃幸麗訂購的,到機場不用再付費。
㈣證人黃幸麗到庭證稱:「是我代購的,我是請未○○代購這張機票的,因為平
時的機票常常請未○○代購,我拿壹仟三百元給未○○,他有找我錢,實際上找我多少錢我忘記了。未○○告訴我已經買好了,請我妹妹天○○直接到機場劃位,我並沒有拿到購票證明。因為我媽媽的過世,提前回來拜拜。回來之後有要給我錢,但是我沒有計較,這次的候選人都是我們的親戚,要支持誰?我並沒有告訴我妹妹要投給戌○○。我們彼此比較不會計較。當時定票的時候,我就拿錢給未○○。並沒有給我任何的收據,平常買票也是這樣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㈤並有天○○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三六頁。
㈥證人黃幸麗固稱係其委託未○○代購機票,並當場給予未○○機票款,惟與未
○○押前夕及押期間所稱均未收到機票錢情節,並不一致,黃幸麗又稱未○○沒有給任何收據,亦與洽購機票即予證明乙情不容,參酌未○○所述天○○部分係家人提供名冊以及純為選舉目的而免費提供機票,鄉親趨之若騖等情,均同前述,以及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天○○之電子機票收據等扣案以觀,堪認天○○家人風聞有免費機票可乘,乃順勢提供天○○身分資料訂購並返鄉投票,應可認定。
(十)黃○○、I○○部分:黃○○部分:
㈠警詢時稱:機票是綽號 龍仔 代訂及交付,多少錢不知道,還沒有拿錢。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綽號龍仔付的,女兒I○○的票也是他付的,是我託
龍仔買的,我女兒不知情。龍仔住高雄會自己來向我收錢,我不知道如何連絡他。
㈢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其女I○○相同,詳後述。
㈣並有黃○○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八一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八十八頁。
I○○部分:
㈠警詢時稱:打電話請父親 蘇金璋 託朋友代訂的,單程全票一千三百五十元,共
寄三千元,含母親黃○○之機票錢,以郵寄匯錢,父親再把機票寄給我,回澎湖是為探視弟弟。嗣改稱機票的錢是約一個月前父親到高雄的時候,當面直接交給他的。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父親來高雄時給他現金三千元買的。
㈢本院審理時稱:「票是我爸爸幫我和我母親買的,當時錢我就交給我父親,我
和我母親也是拿身分證直接辦理搭機手續,我是當天來回,因為我要上班。我母親(黃○○)和我一樣來來回回,因為我母親有要追蹤檢查。我支持我們吉貝的人並沒有支持戌○○。」(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㈣並有I○○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八十八頁。
黃○○與I○○係母女,同時購票與搭機,惟對購票、付費乙事卻說法不一,啟
人疑竇;參酌前述未○○所言,應係黃○○之先生提供資料予未○○購票,惟I○○就如何付費予父親乙情,卻又矛盾;又黃○○身體欠佳又住高雄,與女I○○於選舉投票日當天上午由高雄至澎湖,旋即同一天返回高雄,有同前立榮航空之旅客艙單可稽,行踪匆匆,既無久留之意,忍著病痛,又花時間及金錢同日往返高雄、澎湖,若非有特別優惠及目的,其誰能信,再參酌未○○前指供述,以及黃○○、I○○之電子機票收據、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等扣案,渠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A○○部分:㈠警詢時稱:機票是由未○○代購的,來回機票,是以行動電話打給未○○由他代購。回澎湖係拿藥給父親,順道投票。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非自己所購買,是請未○○購買的,尚未給他錢,我知
道他父親戌○○要選鄉長。我沒付錢買機票是事實,我打算付一千五百多元的來回機票錢給他,但不知道他是否會收錢,約一、二星期前我打電到他家請他訂的。
㈢本院審理時:機票係未○○買的。又稱機票錢託母親付給未○○。
㈣並有A○○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千五百二十元、開票日
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五五頁。
㈤A○○於偵、審中明確表示係由未○○購買機票,核與未○○所供情節相符,
A○○主動電話與未○○聯繫,而未○○又助其父競選而提供機票並告知鄉親等情,詳前所述,A○○應早知返鄉投票享有免費機票乙事,復有電子機票收據及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扣案可考,事證明確,雖辯稱有委請母親付錢予未○○云云,乃圖免飾詞,不足採信,犯行洵足認定。
()F○○:㈠警詢時稱:機票是公公墊付的,並聯絡班機事宜,回澎湖是拜拜還願。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不是自己所買,是公公陳清輝付錢的。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是公公訂購的。
㈣證人陳清輝到庭證稱:「我是她(F○○)公公..我是請亥○○○幫我買的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㈤證人亥○○○到庭證稱:「陳清輝是我三叔..當時陳清輝拿二千五給我,要
我幫忙買票,當時買一張票..我拿給我兒子未○○處理。陳清輝有給我錢,我有將錢給未○○,我拿二千五百元給未○○。...(是否幫 鄭許秀里 、寅○○○、 鄭天乎 、吳明標購買機票?)是的。都有給我錢,我在將錢交給我兒子未○○。我確實有將錢交給我兒子。..(為何未○○說這次購票的八萬多元是他自己支付?)我確定有拿錢給我兒子。買機票是人家請我幫忙購票,我就請我兒子幫忙購票,這次買機票的事情我知道,因為平常我就有幫別人購票,我先生戌○○並不知道。我沒有打電話給我的選民,定票都是他們自己打電話給我的。他們要定票的人,都會自己拿身分證字號給我們,請我們幫忙。這次選舉幫忙定了幾張票我並不知道,有收到電話我們就去定。我幫忙定的票都有付費,並不是免費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㈥並有F○○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四0頁。
㈦由以上供述,F○○委由陳清輝代辦機票事宜,惟參照未○○之供述,其並未
收取機票錢,而證人亥○○○稱有交錢予兒子未○○,與未○○說法相左,又參前證人吳明標之供證,至今仍未付機票款乙事,亦與亥○○○證詞不符,彰顯亥○○○所供付費買機票乙事未合實情,應屬事後迴護之詞,要難全信;考諸未○○所稱F○○部分係其親自打電話告知購票及返鄉投票等事宜,如前所述,以及電子機票收據、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等扣案資為佐證,F○○係為有免費之機票而返鄉投票,事證已明,所辯並非可取,犯行堪以認定。
()G○○:㈠警詢時稱:機票是父親 謝瑞霖 訂位的,何人付款我不清楚,搭機事宜是我肥姊
黃彩雲 與我聯絡,她將乙張購票證明寄給我,我拿該證明去櫃枱劃位登機。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不是自己所買,係姐姐買的。看到機票才知票價一千五百二十元。
㈢本院審理時稱:大姐或父親幫忙買的,有付錢給父親。又稱機票係父親寄給我的,憑機票到機場劃位。
㈣證人謝瑞霖到庭證稱:「機票是請戌○○幫我辦得,從以前都是請他幫忙,戌
○○是我親家。我是生病要我兒子拿藥回來。我拿了三千元給戌○○幫忙買票,找我二百八十四元。當時買了來回的機票。是幫我兒子買的,我只有壹個兒子。當時買票的時候有給我購票證明,我自己收著,並沒有拿給我女兒。我並沒有告訴我兒子要回來投票給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㈤並有G○○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
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五一頁,以及中興旅行社之機票購票證明,附於同頁足按。
㈥G○○持有購票證明業經扣案如前,證人謝瑞霖稱並未交寄該證明明顯不實,
且依證人癸○○所述,開據該購票證明即表示機票款已付訖,參考購票證明所載,係高雄往馬公之單程團體票,謝瑞霖稱係來回票亦有不符,如屬來回之普通票非團體票,票價亦應在二千五百元以下(高雄至馬公1420x0.8=1136加上當時外付之一百元保險為一二三六元,加上馬公至高雄1352x0.8=1082加上當時外付之一百元保險為一一八二元,合計來回票價應為2418元)卻稱給付三千元找回二百八十四元,比自行訂購之普通票還高,遑論所購係團體票,益證謝瑞霖所言與實情有出入,另徵之未○○前揭所述為選舉目的之購買機票、如何與選民連絡、如何付清機票款以及未收取機票款等情勾稽,復參照電子機票收據及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扣案等大要判斷,G○○所辯洵非可採,犯行事證已明,足堪認定。
()H○○、午○○、申○○、酉○○部分:H○○部分:
㈠警詢時稱:機票由午○○訂位,由午○○將票交給我,回來票,何人付費不詳,午○○要回來投票,我順便和他過來散心。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午○○拿給我,錢何人付我不知情。只是將戶籍寄在午○○戶內,八月份遷入。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係午○○買的,沒有付錢。
㈣並有H○○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松山至馬公、票價一八00元、開票日期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一四頁。
午○○:
㈠警詢時稱:與姐申○○共同訂位,由酉○○付費將票交予伊,係來回票,尚未與酉○○結算。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係姐姐所訂並付款,返澎湖遊玩,並非為投票。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係二姐酉○○買的。H○○的資料是我給酉○○,酉○○再給未○○。
㈣並有午○○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松山至馬公、票價一八00元、開票日期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一四頁。
申○○:
㈠警詢時稱:機票係姐酉○○代辦並親交給伊,係來回票,如何付費不清楚。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係姐姐酉○○處理的,返澎湖探視母親。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係二姐酉○○買的。
㈣並有申○○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松山至馬公、票價一八00元、開票日期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0四頁。
酉○○:
㈠警詢時稱:機票係母親 陳許玉愛 以現金先行墊付,約二千餘元,詳細金額不詳。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係母親代訂並付款,包括午○○、申○○及H○○,返澎投票予叔叔戌○○。
㈢本院審理時稱:找未○○代訂的,我請媽媽拿錢給未○○。H○○的資料係午○○提供交予未○○。
由H○○、午○○、申○○、酉○○等人之供述,可知渠四人之飛機票務均係由
酉○○負責,與未○○供述相容,益明未○○所陳非虛,詳前所載,而未○○進一步供稱親自打電話予午○○、酉○○,告知機票及返澎投其父一票事,均同前述,益證酉○○、午○○、申○○、H○○等人收受免費機票而返澎湖投票,此外復有H○○、午○○、申○○等人之電子機票收據、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等扣案,足為佐證,事證明確,所辯要無可採,犯行均得認定。
()D○○、E○○部分:D○○部分:
㈠警詢時稱:我直接至機場櫃枱訂位、購票,來回票,費用二千四百七十五元的
樣子,不太清楚。又稱機票是父親幫忙訂票,不知誰付費。係航空公司與我聯絡搭機事宜。回澎湖目的係看父母親。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父親代訂,回來會把錢給他,弟弟E○○在機場給我一千五百元,我有收下,是他付給我的機票錢。我知道戌○○要選鄉長。
㈢本院審理時稱:父親買的。
㈣證人鄭天乎到庭證稱:「我拿三千元給戌○○的太太代購機票,他們兩人是要
回來看我的病,並不是回來投票的。戌○○在七、八年前就有代購機票,所以我才找他們買票,三千元找的錢我直接放在口袋,不知道找了多少錢。他們二人回來的時候,有拿錢給我。目前我的生活費都是他們供應的。我兒子、女兒常常回來看我,我在台北長庚就診的時候他們也是來看我。戌○○這次選舉並沒有給我任何的好處,並且我和戌○○並沒有關係。..我寄機票給他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㈤並有D○○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松山至馬公、票價一八00元、開票日期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九十六頁。
E○○部分:
㈠警詢時稱:機票是姐D○○訂位,今日在台北機場取票,單程,一千五百元付給姐D○○。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姐姐買的,有給她一千五百元,我姐不收。回來是要投票,回到家才知道要把票投給誰。
㈢本院審理時稱:爸爸買的。並詰問證人鄭天乎如前。
㈤並有E○○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松山至馬公、票價一八00元、開票日期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九十六頁。
由上可知,E○○稱機票係姐姐D○○所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父親鄭天乎所買
,而D○○於獲案時,辯稱係自己在機場櫃枱購票付費,又稱係父親訂票,不知誰付費,說法不一,又E○○稱於機場有給付D○○一千五百元機票錢予D○○惟未收,而D○○申稱有收下該機票錢,然又改稱沒收機票錢,只收CD錢,說詞瞬息萬變,莫衷一是,費人疑猜,單純搭機付費購票,版本前後不同,如係父親付費,又為何自稱櫃枱自付,又對票價不清楚,確係父親所購,又稱不知誰付費,顯見辯解不堪採信,而證人鄭天乎為D○○、E○○之父,迴護之詞在所難免,另參諸D○○明知戌○○競選鄉長,E○○亦稱係返鄉投票,而前述F○○係D○○、E○○之胞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由未○○之電話聯絡,由高雄返鄉投票,已如前述,D○○、E○○由台北同日搭機回澎湖,應非巧合;又,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選偵第九號卷第九十六頁之電子機票收據,問家父所寄之機票是否這個?D○○、E○○均答:是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立榮航空之函示,電子機票收據於劃位報到時交付旅客,無數日開立交付之情形,渠二人所言不實,至為灼然;另參前未○○之種種自白、D○○、E○○之電子機票收據及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等著磨,D○○、E○○係利用免費機票之便,圖返鄉投票之實,所辯均無足信,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B○○、C○○部分:B○○部分:
㈠警詢時稱:機票是由未○○訂位,我拿身份證至機場開票,付費方式及何人付
費不詳,我沒付機票錢,是未○○以電話聯絡們搭機事宜,並言明機票已購完成。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不知道何人幫我付機票錢,只叫我去領票就好了,是未
○○和我連絡的。未○○有告訴我他父親 陳厚 要選鄉長,要我回來投他一票,也順便留下來過年。..我兒子C○○的機票也是 安邦 買的,我有告訴 有富 說未○○拜託投票給戌○○。」(見選偵九號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是姑丈 洪開化 買的,回來有給洪開化錢。
㈣並有B○○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松山至馬公、票價一八00元、開票日期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六十頁。
C○○部分:
㈠警詢時稱:由未○○訂位,再至機場劃位取得機票,來回票,我沒有付機票費用,由未○○以電話聯絡搭機事宜。
㈡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未○○付機票錢,是專程回澎湖選舉。未○○是透過我親戚幫我買的。
㈢本院審理時稱:機票係姨丈洪開化買的,並告知到機場劃位即可。
㈣並有C○○之電子機票,記載松山至馬公、票價三六00元,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六十四頁。
B○○、C○○於偵查中已就專程免費搭機返鄉投票予戌○○乙情,自白不諱,
核與未○○所述情節吻合,復有B○○、C○○之電子機票收據及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等扣案堪以佐證,事證已臻明朗,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機票係姨丈所買云云,乃飾詞圖免之語,並非可採,其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被告有甲○○、乙○○、丙○○、黃○○、丁○○○、I○○、己○○、壬○○、辛○○、巳○○、玄○○、A○○、G○○、戊○○、地○○、子○○、辰○○、天○○、F○○、卯○○、H○○、午○○、申○○、酉○○、丑○○、宇○○、E○○、D○○、C○○、B○○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不正當利益賄選罪。又,未○○對於裴氐幸、陳李來好、陳崑裕、陳崑倫、陳崑在、林金珍、謝高明、蘇楊玉環、楊滿義、莊良田、陳春權、陳境明、呂陳秀琴、呂皆星、蘇朱花、張明月、高呈祥、鄭秀珍、歐秀敏、郭鳳珍、洪玉玟、鄭榮偉、林志成(以上二十三人均未起訴)、庚○○(另為無罪判決如後述)購買機票,冀求其等均能返鄉投其父一票之行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求之行為,因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或收受行為,自無庸再論行求、期約之罪名,且與所犯交付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論罪。而甲○○等三十人亦論以收受罪名,不另論期約罪名。又被告未○○多次提供不正利益即免費搭機返鄉,交付於有投票權之被告甲○○等三十人,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辰○○曾因醫師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未○○、子○○、A○○、B○○、C○○別於偵查中自白其交付、收受不正利益賄選之犯行,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未○○與甲○○等三十人不思傾力防杜賄選,卻反其道,以身試法,竟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賄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不宜輕宥,惟被告未○○分別於偵查、審判時自白、被告子○○、A○○、B○○、C○○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與甲○○等三十人各自交付、收受之不正利益分別為高雄-馬公、松山-馬公之飛機免費往返,利益非巨,以及被告未○○及甲○○等三十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未○○及甲○○等三十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及甲○○等三十人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又A○○、B○○、C○○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為緩刑四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未○○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被告甲○○等三十人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既屬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之有形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未○○係澎湖縣白沙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戌○○之子,為使其父親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事先即對外放出消息,謂可提供澎湖旅居臺灣臺北及高雄地區鄉親免費搭乘飛機返鄉投票,並要求搭機者將選票投與鄉長候選人戌○○。其除自已搜集有投票權人之名單外,亦有貪圖搭乘免費飛機並可藉機返鄉探親之有投票權人,主動提供資料予未○○,未○○乃憑蒐集所得有投票權人之年籍資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至中興旅行社為有投票權人庚○○購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立榮航空自高雄起飛至馬公之電子團體機票,來回票各一張,因認為庚○○有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行使投票權之事實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觸犯上開收受不正當利益罪名,無非以①查扣未○○代訂機票之旅客名單、電子機票購票證明五十六紙及MASTER卡刷卡存根聯二紙等賄選之證物;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檢察官與澎湖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共同前往民航局馬公航空站當場查獲庚○○搭乘免費交通工具之事實;③以及未○○之供述等情,以為論據,固非無見。惟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收受不正當利益之行為,辯稱:伊自費搭機返澎湖云云。
四、經查:庚○○於偵訊時供稱機票係在高雄機場以嫂子(巳○○)刷卡支付的,並有電子機票收據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七十九頁,依該電子機票所載,確實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開票,並以信用卡付費,核與立榮公司前揭函所示相符,顯見庚○○所辯屬實,其自費回澎湖於法並無不合,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實其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王鑫健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依靚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併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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