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法院之許可。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認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為之。抗告則係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至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具狀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再抗告人誤為八十九年度士簡抗更字第三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就抗告狀之全文觀之,似係對上開合議庭再審之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原法院對於再抗告人之真意,究係對書記官在該判決書正本所為﹁不得上訴﹂之記載聲明異議或係對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聲明不服,未予闡明,逕依抗告程序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於法有違,應認有廢棄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