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0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乃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逾限仍未繳納,原法院乃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其於接到原法院裁定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郵寄掛號內裝郵票四十五元,抵充裁判費云云。惟查依原法院卷內所載,抗告人僅依通知補繳郵票一百七十元,未繳裁判費,抗告人謂已以其所寄郵票四十五元抵充第三審裁判費,不無誤會。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