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高志達 右再抗告人因甲○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裁定應送達於何人,應依其裁定之內容、性質定之。法院因聲請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選任聲請人以外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後,被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即負有管理、清算被繼承人遺產之職責,該被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係受裁定之利害關係人,裁定自應送達於聲請人及被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七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院係因聲請人甲○之聲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沈道成 之遺產管理人。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即係受裁定之利害關係人,該裁定自應送達於再抗告人,惟實際上該裁定並未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受裁定送達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有效力。原法院認其抗告逾期,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即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