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於原法院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家業律師,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雖抗告人不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計算之計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謂在第二審受有特別委任訴訟代理人,於代理第二審判決後,如 未賡 續受任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係由當事人本人為之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本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並無此決議︶,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云云,不無誤會。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