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豐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寬恕 右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書狀僅稱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者為偽造之債權憑證,應駁回其請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並未敍明原確定裁定究合於何項再審條款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