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廖虹羚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卯○○癸○○子○○丑○○寅○○申○○酉○○亥○○天○○地○○A○○B○○D○○C○○辰○○午○○未○○戌○○玄○○黃○○宇○○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丙○○、丁○○、己○○、乙○○、丑○○、玄○○、黃○○部分,均撤銷。
巳○○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丁○○、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乙○○、丑○○、玄○○、黃○○,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緩刑中;寅○○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C○○曾因背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二、巳○○係登記參選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投票日之澎湖縣 白沙 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 陳富厚 之子,為使其父親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事先即對外放出消息,謂可提供澎湖旅居臺灣臺北及高雄地區鄉親免費搭乘飛機返鄉投票,並要求搭機者將選票投與鄉長候選人陳富厚。其除自己搜集有投票權人之名單外,亦有貪圖搭乘免費飛機並可藉機返鄉探親之有投票權人,主動或藉由親友提供資料予巳○○,巳○○乃憑蒐集所得有投票權人之年籍資料,於:
(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至澎湖縣 馬公 市○○路十七之三號 呂慧珍 所經營之「中興旅行社」,為有投票權人 裴氐幸陳李來好陳崑裕陳崑倫陳崑在林金珍謝高明 、蘇 楊玉環楊滿義莊良田陳春權陳境明呂陳秀琴呂皆星蘇朱花 (以上十五人均未起訴)、丙○○、丁○○、戊○○○、天○○、D○○、庚○○、壬○○、辛○○、 呂順吉 (自己刷卡付費,原審另為無罪判決確定)、卯○○、亥○○等共計二十六人購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榮航空)自高雄起飛至馬公之電子團體機票,其中丁○○、天○○、戊○○○、D○○、庚○○、壬○○、辛○○、呂順吉、卯○○、亥○○等九人係來回票,總計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九百二十二元。
(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巳○○復至「中興旅行社」,為有投票權人 張明月高呈祥鄭秀珍歐秀敏 (以上四人未起訴)、地○○、B○○、己○○、酉○○、癸○○、寅○○、丑○○(不能證明犯罪,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申○○、A○○、乙○○(不能證明犯罪,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等共計十四人購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自高雄飛往馬公之單程團體電子機票。同日並為 郭鳳珍李佩芳 (巳○○之妻)、 洪玉玟鄭榮偉林志成 (以上五人未起訴)、C○○、辰○○、午○○、未○○、子○○、戌○○上開等十一人購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自台北飛往馬公之團體電子機票,其中郭鳳珍、C○○、辰○○、午○○、未○○、子○○、戌○○、黃○○、玄○○(上述二人不能證明犯罪,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等七人係來回票。總計支付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
(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巳○○續洽請中興旅行社,為有投票權人宇○○、宙○○及未有投票資格之 楊子斌 購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自臺北往馬公之電子機票,均屬來回票,總計支付現金七千一百元。
(四)巳○○於支付上開交通費用總計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並為 渠等 購買飛機票後,除李佩芳係巳○○之妻及楊子斌不具有投票權人資格外,僅有丙○○、丁○○、戊○○○、天○○、D○○、庚○○、壬○○、辛○○、卯○○、亥○○、地○○、B○○、己○○、酉○○、癸○○、寅○○、申○○、A○○、C○○、辰○○、午○○、未○○、子○○、戌○○、宙○○、宇○○共計二十六人(以下簡稱丙○○等二十六人),默示同意投票給陳富厚,而接受該免費搭機不正當利益交付之安排,依約搭乘巳○○所購買之飛機班次返回澎湖縣白沙鄉準備投票。
(五)嗣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指揮澎湖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查扣巳○○代訂機票之旅客名單、電子機票購票證明五十六紙及MASTER卡刷卡存根聯二紙等賄選之證物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親率澎湖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共同前往民航局馬公航空站當場查獲上開丙○○等二十六人有投票權人搭乘預定免費交通工具、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嗣巳○○、 洪明詳 、地○○、宇○○、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丙○○、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收受不正利益賄選之犯行。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巳○○、丙○○、丁○○、戊○○○、天○○、D○○、庚○○、壬○○、辛○○、卯○○、亥○○、地○○、B○○、己○○、酉○○、癸○○、寅○○、申○○、A○○、C○○、辰○○、午○○、未○○、子○○、戌○○、宇○○等二十六人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巳○○、地○○、宙○○、宇○○及癸○○等五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己○○等人坦承 右揭 犯行;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戊○○○、天○○、D○○、庚○○、壬○○、辛○○、卯○○、亥○○、B○○、酉○○、寅○○、申○○、A○○、C○○、辰○○、午○○、未○○、子○○、戌○○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免費搭機返鄉投票之犯行。
二、經查,被告丙○○等人就澎湖縣白沙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均有投票權,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澎一字第0九一二000五七三0號函及函附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堪以認定。又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中興旅行社員工呂慧珍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返鄉投票人員名冊詳實記載被告丙○○等人返鄉之班次往返,附於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卷(以下簡稱選偵五號)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可稽,核與附表所載吻合;此外,並有被告辛○○、壬○○、庚○○、卯○○、亥○○、B○○、天○○、D○○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當甲由馬公搭立榮航空至高雄之旅客艙單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及被告戌○○、子○○、宙○○、未○○、午○○、C○○、辰○○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由馬公搭立榮航空至台北 松山 之旅客艙單(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六四頁),暨立榮航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立航字九二00二三號函在卷可據,茲就成立犯罪之理由,詳述如下:
(一)為選舉目的而購票:據被告巳○○供稱:「(你是否知道叫你代為訂位購買機票的人返回澎湖的目的為何?)他們的目的就是返回澎湖參加這次選舉投票,並支持我父親陳富厚。」(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三頁)、「(幫旅客代訂機票和提供免費機票是何意?)我是要替我父親拉票,才用我自己的積蓄購買機票,供他們回來投我父親一票,..˙」(見選偵五號第四十三頁)、「這次代訂購買來回機票讓在台親友返鄉投票都是我自己一手包辦,幾乎花光我所有存款,我這樣做只是要幫我父親順利當選這次鄉長選舉。(是否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我知道,我非常的後悔,˙˙.我這樣做是出於我一片孝心。」(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丁○○等五十六人是否知道是何人提供免費機票供他們返鄉投票?)都知道,因為大部分的人都有和我通過電話,我也有很清楚告訴他們機票的事我來處理,而且也告訴他們要投我父親陳富厚一票,如果在電話中沒有說清楚的,他們返鄉之後我也會再去告訴他們,但我想大部分都很清楚是何人幫他們買得機票,也知道要投票給我父親陳富厚。」(見選偵五號第十九頁)、「(接受免費機票的選民是否都知道回來是要選舉,並將選票投給陳富厚?)他們是知道,有些是我親自打電話,有的是鄰居知道後來問的,並自動提供名單給我,而且我付費的目的是希望他們回來投我父親一票。」(見選偵五號第四十三頁)、「(以前是否幫人代訂機票?)沒有。」(見選偵五號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是否知道你的行為已違法?)知道,但是為了勝選我想不出更好方法來協助我父親。」(見選偵五號第十九頁)、「(丁○○等五十六人集中何時返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到中午十二時前分批抵達馬公航空機場。」(見選偵五號第十八頁)、「(你父親是否知情?)他不知道,這是我個人的行為,與我父親無關。」(見選偵五號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核與證人陳富厚所供:「(是否知道你兒子巳○○幫你買機票,提供選民免費○○○鄉○○○○○道,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做。競選期間我很忙,我不知道他有幫人購機票。」(見選偵五號第二十九頁)吻合。另據證人呂慧珍證稱:「我聽巳○○說他父親要選鄉長,他是替他的親朋好友代訂機票。」(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三0頁背面)核與被告巳○○所供:「我的目的是希望他都能返鄉投票,投票時能支持我父親此次的鄉長選舉,為她們訂購買機票並沒有代價。..我的父親叫陳富厚,他在這次選舉登記第一號參選白沙鄉長選舉。」(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相符。「(是否知道他是為了選舉而購票?)知道,他有先來告訴我,他已經向復興和立榮訂位,問我訂購團體票有無較便宜,我們給他八折以下的優惠,他說這是要回來支持他爸選鄉長,他戴陳富厚的競選帽子,還說他是陳富厚的兒子,錢、信用卡都是巳○○付的。」(見選偵五號第八頁)。綜合上開被告巳○○及證人呂慧珍之供述,足見被告巳○○確係為其父競選鄉長,為達勝選目的,而出資購買團體電子機票,提供有投票權之被告丙○○等二十六人返鄉投票,並有前述返鄉投票人員名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當甲由馬公搭立榮航空至高雄之旅客艙單、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由馬公搭立榮航空至台北松山之旅客艙單,以及立榮航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立航字九二00二三號函在卷可稽,資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如何聯絡選民及購票:據被告巳○○供稱:「我幫人代訂購買機票之金額全部都是我本人支付,根本就沒有人事先給我機票錢,..˙都是我代出機票錢,
讓他們返鄉回來投我父親陳富厚一票。..˙我都是以電話聯絡目前在澎親友,詢問他們在台家屬是否有意願返鄉投票,如果願意返鄉投票並支持我父親這次選舉,我願意代為支付來回機票費用。」(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五頁背面)、「我所購大部分是電子機票,我訂位付款購買後就以電話聯絡投票人或者他們的家屬叫他們直接至機場櫃枱出示證件取票,只有少數一兩個人用郵寄給他們,如何交付投票給我父親陳富厚也是以電話直接交付。..˙(查扣之戶口名簿三本是做何用途?)是因為部分家屬不識字,其在台親屬年籍資料不熟,聽到我要支付來回機票費用,就直接拿戶口名簿來叫我幫忙購買來回機票。」(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六頁)、「(你為何幫丁○○等五十六人付費購買機票返澎?)是因為我父親陳富厚要競選白沙鄉長,選情告急,我深怕他沒有買票會落選,所以我自己找一些戶籍在白沙鄉住居在台灣的鄉親他們買機票,讓他們回來投票贊助父親。」(見選偵五號第十七頁)、「(丁○○等五十六人你如何找到的?)有的是我去問親戚朋友,有的是我向附近的鄉民問的,並辦法取得他們在台灣的電話,但是我無法一一打電話給他們,只好向可以聯絡到的鄉親,請他們協助我找尋另外在台的鄉親,並回傳給我之後,聯絡時我就言明會幫他們處理機票費用,他們也都答應。」(見選偵五號第十八頁)、「(丁○○等五十六人是否知道是何人提供免費機票供他們返鄉投票?)都知道,因為大部份的人都有和我通過電話,我也有很清楚告訴他們機票的事我來處理,而且也告訴他們要投我父親陳富厚一票,如果在電話中沒有說清楚的,他們返鄉之後我也會再去告訴他們,但我想大部分都很清楚是何人幫他們買得機票,也知道要投票給我父親陳富厚。」(見選偵五號第十九頁)、「(接受免費機票的選民是否都知道回來是要選舉,並將選票投給陳富厚?)他們是知道,有些是我親自打電話,有的是鄰居知道後來問的,並自動提供名單給我,而且我付費的目的是希望他們回來投我父親一票。」(見選偵五號第四十三頁)、「(有那些是你親自打電話聯絡的?)癸○○、A○○、辰○○、未○○,我都跟他們說機票你們請好了,記得回來投票。」(見選偵五號第三十八頁)、「(你如何與名單上之旅客聯絡?)台北部分是我主動聯絡的,高雄的亥○○是庚○○他們聯絡的,天○○是他先生拿給我的,癸○○是我當兵的朋友,是我主動聯絡他的,有的是傳真,有的是寄的,有一些旅客如何聯絡,我記不起來的。」(見選偵五號第三十九頁)、「(庭呈名單內所寫之『家人』是何意?)是選民家人知道我要買免費機票提供搭乘,由選民們主動拿名冊來,有的打電話來,有的我打電話聯絡。庚○○的部份是他主動打電話來並提供名冊給我。」(見選偵五號第四十三頁)由被告巳○○提供之名單中,地○○、己○○是家人打電話,被告B○○、酉○○、申○○、A○○、C○○、子○○、未○○、午○○、戌○○、辰○○等人係家人提供名冊,癸○○、寅○○等人係巳○○打電話,有該名單(附於選偵五號第四十五頁)可據。被告巳○○又供稱:「(壬○○一家你和誰聯絡的?)是庚○○主動和我聯絡的,因此我幫他們一家五人代訂機票。(他們為何會主動和你聯絡?)因為競選期間有些人到我競選總部幫忙或聊甲,我有向那些到總部的人說我們家沒有錢,無法一一買票賄選,但是我自己有存一點錢,可以幫他們買機票返鄉投票,請鄉親把名冊列出來,庚○○是主動打電話來說他家有五個˙..,旅客的姓名、身分證號碼是如何得知的,我就不清楚了,但確定是庚○○提供的,我知道後就幫他們訂機票了。」(見選偵五號第三十九頁)」。另證人呂慧珍證稱:「(巳○○以何方式向你訂票、開票?)他先行是自行拿名單到我旅行社訂位,然後有增加名單時,他會先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機位,如有他會自己拿名單到旅行社先定機位再開票。(當你們開出機票購票證明單時,是否已完成訂位及付費?)對。(機票購票證明有何作用?)該(電子)機票購票證明,就可以直接拿身分證至航空公司換取登機證。」(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三0頁)核與被告巳○○供述:「查扣之中興旅行社購票證明單五張(地○○等十六人、郭鳳珍等十五人、未○○、午○○、C○○)是我幫地○○等三十四人向中興旅行社購買電子機票,中興旅行社所開具給我的...訂位名冊五張是我自己整理出來要向航空公司訂位購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依被告巳○○供述及證人呂慧珍之證述,參酌被告等之名單九紙(附於警卷第二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及第三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二頁),堪信被告巳○○係事先親自以電話或被告等人主動或由在澎親友之聯絡,取得姓名及相關身分資料後,辦理購票事宜,足以採信。
(三)被告巳○○付費及付款方式:被告丙○○等人之機票款係由被告巳○○分別以現金或信用卡等方式所支付:據被告巳○○稱:「˙..我共代替五十六人購買高雄及台北往馬公的機票..˙分三次購票,第一次向中興旅行社訂位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的是高雄往馬公機票有二十六張,單程十六張,來回有十張,第二次是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訂高雄至馬公..˙,台北至馬公..,第三次是元月十四日只有買三張來回台北至馬公..三次購買總金額是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第一次和第二次刷卡,第二次有一部分是現金、刷卡,第三次是現金購票,刷卡部分是四萬六千零六十元,現金是四萬零八百元,都是我支付的。(曾經與你同去購票刷卡者為誰?)是我的姨丈 張泰噲 ,因為我不夠錢,他借我刷卡,但要他本人簽名,所以他和我同去,刷卡二萬元,該二萬元在刷卡完後的二甲,我去他家拿現金還給他。」(見選偵五號第十七頁)、「(台北到馬公機票費?)單程是一千三百元。(高雄到馬公機票費?)單程機票還不到一千一百餘元。」(見選偵五號第十八頁)。另據證人呂慧珍證稱:「高雄往馬公票價全票新台幣一千二佰元(含保險),半票新台幣八百一十元(含保險),台北往馬公全票票價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含保險),半票九百五十元。」(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巳○○何時購票?)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左右,親自購票,共購買二十六位,高雄至馬公立榮航空。..全票十八張,半票八張,單程十六張,來回(票)共十張。..第二次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三時左右共購買二十七張機票,由高雄至馬公,立榮航空公司,單程十四張,台北往馬公,立榮航空公司,來回票七張,單程六張,都是他親自購票,但第二次曾與一位年齡五十歲左右男子,至本店(中興旅行社)。第三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左右,共購買三張,由台北往馬公,立榮航空公司,來回票三張,全票二張,半票一張。親自購買。」(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選偵第五號第七頁至第八頁)、「(巳○○如何付費?)第一次刷卡金額六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僅刷卡二萬六千零四十元,未付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但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三分又來補付刷卡二萬元,未付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第二次應付新台幣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因第一次未付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總共他付新台幣(現金)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整。第三次他付現金新台幣七千一百元。..˙總共付新台幣含刷卡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二八頁),核與被告巳○○供述吻合:「˙..現金支付以外,我還刷爆了信用卡,另外還向張泰噲(我的姨丈)借他的信用卡至旅行社付款,結果還不夠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事後我才又拿現金去付款完畢。」(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五頁背面),復有被告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張泰噲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之信用卡刷卡商店存根(附於警卷第二卷第一三九頁)佐證,足可認定。證人呂慧珍又證稱:「(機票購票證明?)共有五十六張,第一份旅客姓名為地○○證明單編號為002902號共十四張,第二份旅客姓名為宇○○等三人,證明單編號為003001號共十六張,第三份旅客名字為 裴氏幸 ,證明單編號為002705號共十五張,第四份旅客名單丁○○,證明單編號002678號共十一張,總共證明單五十六張。.
.˙證明單是開給巳○○的。..˙定位跟付費、開票全部都是巳○○處理。」(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復有中興旅行社簽發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附於警卷第二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及巳○○所持有之購票證明單(附於警卷第三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足為佐證,堪以認定。證人呂慧珍又證稱:「(巳○○以何方式向你訂票、開票?)他先行是自行拿名單到我旅行社訂位,然後有增加名單時,他會先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機位,如有他會自己拿名單到旅行社先定機位再開票。(當你們開出機票購票證明單時,是否已完成訂位及付費?)對。(機票購票證明有何作用?)該(電子)機票購票證明,就可以直接拿身分證至航空公司換取登機證。」(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三0頁、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巳○○供述:「查扣之中興旅行社購票證明單五張(地○○等十六人、郭鳳珍等十五人、未○○、午○○、C○○)是我幫地○○等三十四人向中興旅行社購買電子機票,中興旅行社所開具給我的...訂位名冊五張是我自己整理出來要向航空公司訂位購票。」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復有被告等人之名單九紙分附於警卷第二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及第三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二頁可按,足以採信。「(如何分辨半票?)小孩二歲至十二歲,老人六十五歲以上,持殘障手冊,小孩出示戶口名簿、老人核對身份證、殘障人士持手冊影印本為準。巳○○購票(半票)以老人為主。」(見警卷第二卷第一二八頁)。此外,並有立榮航空之前述函,詳後述,足為佐證,證實巳○○取得被告丙○○等二十六人之身分資料後,積極辦理購票事宜,而乙○○等二十六人實際並未支付機票款。
(四)並未收取機票費:被告巳○○購票並未向被告丙○○等二十六人索取機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巳○○供稱:「我幫人代訂購買機票之金額全部都是我本人支付,根本就沒有人事先給我機票錢,..˙都是我代出機票錢,讓他們返鄉回來投我父親陳富厚一票。..我都是以電話聯絡目前在澎親友,詢問他們在台家屬是否有意願返鄉投票,如果願意返鄉投票並支持我父親這次選舉,我願意代為支付來回機票費用。」(見警卷第三卷第一四五頁背面)、「(丁○○等五十六返鄉投票後,你是否會向他們收取機票錢?)不會,我們是免費提供機票。」(見選偵五號第十九頁)、「(到目前為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你所付出的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機票錢,有無人拿來還?)沒有。如果他們有還我錢的話,我心裡也不要,如果我想拿回來的話,別人就不會回來投票,我只是提供免費機票而已..˙。」(見選偵五號第四十三頁),綜上被告巳○○供述,足見被告巳○○並未再向搭預定飛機之選民即被告丙○○等二十六人補收取機票款,主要目的希望被告丙○○等二十六人能返鄉投其父一票,俾以當選,自無另收取費用之意圖。又立榮航空函略謂:「..付費方式標記於行程啟始站之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付款方式』欄位上,現金付款者標記xxxx字樣,信用卡付款者則註記xxxx卡號四碼。回程之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上不再另行提供開票付款等資訊。..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皆於完成劃位報到時交予旅客,無數日前開立交付之情形。又查除呂順吉君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搭乘本公司第六五三班次高雄前往馬公,為機場購票,含兵險票價為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外,其餘旅客皆為團體訂位,並透過中興旅行社與本公司接洽,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匯款方式,開立高雄-馬公航線機票,含兵險票價金額單價為新台幣九百元整,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開立台北-馬公航線機票,含兵險票價金額單價為新台幣九百五十元整。..②無電子機票收據者,亦為團體票..團體機位之旅客於出發前即由旅行社完成付款,於機場無須另行付費。如旅客需要更換付費方式,得於起飛前依旅客需求辦理。然團體票因有限當班次使用之限制,並無退票價值。..。」,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立航字九二00二三號函可參。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巳○○自費購買團體電子機票供被告丙○○等二十六人免費搭乘飛機返澎投票,冀求其父能順利當選白沙鄉鄉長,足以認定。而巳○○既為候選人陳富厚之子,以購買團體電子機票方式,蒐集選民名單並代為付費購票,且親自或藉由選民之親友告知投其父一票,已如前述,而被告宇○○、宙○○、未○○亦均明白表示係要投陳富厚選票(均詳後述),又證人 張有仁 亦證實係為投予陳富厚(詳後述),被告丁○○、庚○○、辛○○、癸○○亦供稱專程回澎湖投票(均詳後述),益證巳○○確有直接或間接告知在台選民返鄉投予其父者,願供免費之搭機服務,被告丙○○等二十六人於接受被告巳○○之安排時,主觀上難認不知代為付費購票者之用心,其等應允接受並於選舉投票日當甲按預定航班免費搭機返鄉,自可認默示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洵堪確認。
(六)被告癸○○、地○○、宇○○、宙○○部分:右揭事實,業據癸○○於警詢時供稱:機票巳○○代訂,於立榮公司櫃枱以證件領票,單程,是巳○○與我聯絡。回澎湖來投票,順便回家過年;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非自己所買,巳○○有通知我搭幾點飛機,我就坐了,機票錢有人付了,我就不付了等語。被告地○○於警詢時供稱:機票是由巳○○代購的,來回機票,是以行動電話打給巳○○由他代購。回澎湖係拿藥給父親,順道投票;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非自己所購買,是請巳○○購買的,尚未給他錢,我知道他父親陳富厚要選鄉長。我沒付錢買機票是事實等語。被告宇○○於警詢時供稱:機票是由巳○○訂位,我拿身份證至機場開票,付費方式及何人付費不詳,我沒付機票錢,是巳○○以電話聯絡們搭機事宜,並言明機票已購完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何人幫我付機票錢,只叫我去領票就好了,是巳○○和我連絡的。巳○○有告訴我他父親 陳厚 要選鄉長,要我回來投他一票,也順便留下來過年。..我兒子宙○○的機票也是巳○○買的,我有告訴宙○○說巳○○拜託投票給陳富厚。」(見選偵九號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等語。被告宙○○於警詢時供稱:由巳○○訂位,再至機場劃位取得機票,來回票,我沒有付機票費用,由巳○○以電話聯絡搭機事宜;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巳○○付機票錢,是專程回澎湖選舉的等語。綜上所述,被告癸○○、地○○、宇○○、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經被告巳○○及證人呂慧珍供正在卷;此外,復有被告癸○○購票證明、被告地○○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千五百二十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五五頁)、宇○○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松山至馬公、票價一八0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六十頁);被告宙○○之電子機票,記載松山至馬公、票價三六00元(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六十四頁)可資佐證。嗣原審審理中,被告癸○○於改稱:機票是巳○○代付的,投票當甲回澎後有親自將機票錢交給巳○○云云;被告地○○於原審改稱:機票係巳○○買的。又稱機票錢託母親付給巳○○云云;被告宇○○改稱:機票是姑丈 洪開化 買的,回來有給洪開化錢;被告宙○○改稱:機票係姨丈洪開化買的,並告知到機場劃位即可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丙○○、丁○○、己○○等人部分:被告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被告巳○○及證人呂慧珍供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丙○○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一八頁);丁○○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八一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二二頁);己○○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三二頁)可資佐證,其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機票是自己所訂,自己至機場付費,沒有人代付,與兒子丁○○同行,要回澎湖靜養云云。被告戊○○○與被告丁○○係母女關係,又係搭同班飛機回澎湖,但供述竟有如此大之出入,明顯有說謊或有意規避刑責,所辯無可信,並經被告巳○○、證人呂慧珍供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電子機票收據佐證,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庚○○、辛○○、壬○○、卯○○、亥○○部分:被告庚○○等五人於偵審中均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均自己有支付機票錢云云。經查,被告庚○○、辛○○、壬○○、卯○○、亥○○於投票日當甲結伴搭同班機自高雄至馬公,同日下午旋即搭機返回高雄,亦即投票日當甲往返高雄、馬公兩地之事實,為渠等自白在案,並有前揭立榮航空之旅客艙單可證,足以採信,而其等之機票係由被告庚○○主動打電話與巳○○聯繫,並提供身分資料由被告巳○○訂購等情,業經巳○○供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及被告辛○○、壬○○、亥○○等人前開電子機票收據扣案,而被告亥○○另提供如前之購票證明,證明被告庚○○、辛○○、壬○○、卯○○、及亥○○等人於搭機前已取得購票證明,並於機場以身分證件換取登機證方式搭機,益證其五人並未於機場櫃枱付費,果若有在機場付費,為何被告庚○○於馬公機場被約談時,所供機票費與實際不符(設籍澎湖住民,機票八折,故1420x0.8=1136,加上當時外付之保險一百元共一二三六元,竟稱付費一千三百多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購來回票,係朋友代購的,前後反覆不一,在在與實際未合,而被告壬○○供稱稱係居無定所綽號「 阿風 」之朋友代購,機票係搭機前二甲在機場交付云云,朋友居無定所,如何付費予該朋友,該朋友又為何代其付費,在在均屬違常,且參酌立榮航空前述函示,電子機票收據須在機場櫃枱開立,而被告壬○○之扣案電子機票收據,即屬在搭機當甲於機場櫃枱所開立,並非搭機前二甲在機場交付,益證被告庚○○、壬○○等人所辯均屬不實,再參之前揭立榮航空之函示,除被告呂順吉在機場以信用卡付費外,餘皆為團體票並由中興旅行社付訖,更顯被告庚○○等人之辯解不實,另以被告巳○○、呂慧珍前揭供述情節、及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被告辛○○、壬○○、亥○○等人之電子機票收據,其等五人所辯,均無可取,此部分事證明確。
(十)被告子○○、酉○○、戌○○部分:被告子○○等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被告子○○於警詢時稱:機票是家人代訂,我本人至台北機場付現金購得,買來回票,票價二千七百六十元;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自己買的,在台北櫃枱付一三八0元的單程機票機,回程是明甲晚上七點半,也是用現金買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機票係媽媽代訂,自己在機場以現金買票,買來回票云云。核與證人張有仁於原審到庭證稱:「實際上是我太太( 張涂 牡丹)處理的,張涂牡丹有跟我說。子○○的兒子在我家,子○○是回來看她的兒子,酉○○、戌○○他們也是回來看家人的。我是請陳富厚本人代購機票,酉○○、戌○○都給我三千元,因為是來回票,我買的都是來回票。三個都是從台北回來的。買這些票都是我付錢的,錢都有拿給陳富厚,我並沒有收到任何的購票證明或收據。..˙(是否告訴子○○、酉○○、戌○○要投給陳富厚?)有,因為我們是親戚且向來是好朋友,所以都支持他。..(有收到酉○○、戌○○的錢?)有,實際多少錢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大約三千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涂牡丹到庭證稱:「(酉○○為何和你女兒子○○一起回來?)酉○○在台北所以和我女兒一起回來,戌○○在高雄,他們自己聯絡一起回來。一月二十六日他們剛好休假,所以在一月二十六日回來,他們有拿錢給我。他們是回來之後才拿給我。他們每次回來在假日期間,不好購票的時候,都是拜託我幫忙買票,我並沒有告訴他們要回來投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就機票錢何時由何人付款,彼此所供已不吻合;況且台北至馬公單程票價一千七百元,設籍澎湖打八折,來回票為二千七百二十元,當時須另加兵險一趟一百元,及澎湖返回台北免營業稅等,總金額不止二千七百餘元,所稱機場現金二千七百六十元付費云云,並不實在,又扣案之電子機票收據乃團體票,由中興旅行社付訖,業經立榮航空前開函明示於卷,益顯子○○所言不實,再以子○○自稱係自己付費,與證人張涂牡丹所稱付墊其女及姪女機票錢之情亦有差異,在在凸顯渠子○○、酉○○、戌○○等人前開辯解,乃事後圖免刑責之詞,均非可採;而被告巳○○自白替其等付費,並請返鄉投其父陳富厚一票等情,詳前所述,及參酌張有仁、張涂牡丹之相關證言,相互印證以觀,復有子○○、酉○○等人電子機票扣案、及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可佐。足證被告子○○經由父母之告知,得知免費機票一事,而被告戌○○、酉○○亦由舅舅、舅母處了解免費機票,遂同日返鄉投票並敍舊,堪以認定。
(十一)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在院調查庭仍否認犯行。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機票是同學 楊志傑 代訂;於原審並供稱:拿一千二百五十元給楊志傑,有找零但沒有數,是在元
月中旬時,楊志傑打電話給我,問要不要回澎湖..我只請他幫忙買單程云云。經查,證人楊志傑於原審固到庭證稱:「(寅○○的機票是否你處理的?)是的,我只是請他回來玩,因為他只有那甲休假。我並沒有幫忙處理其他人的機票,我只有處理寅○○的機票,我找我妹妹陳 楊淑媛 幫忙,寅○○拿壹仟二百五十元給我,我只是請他回來玩,並不是請他回來投票,他住高雄三十多年,因為選舉當甲休息,所以才找他回來玩。我們家族都是支持陳富厚。寅○○回來都會找我,所以我們時而聯絡。我只是找他回來,跟選舉沒有關係,我幫他買的是單程票,因為當時下飛機之後,當我的妹妹面拿錢給我,我交給我妹妹。他拿給我壹仟二百五十元。他確定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惟查,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可知寅○○之機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已開票,單程,換言之,於該日前寅○○已提供其身分資料並購票、開票,所稱元月中旬由楊志傑聯絡返澎事並代購機票,並非實在,況購買機票與否,何須楊志傑主動徵詢,該是應乘客之需求而訂購,既反常由楊志傑主動探詢機票訂位事,寅○○又未預先付費,又逢選舉當日返鄉,在在非比尋常,而楊志傑又是候選人陳富厚之舅舅,加上被告巳○○供承親自打電話予寅○○,如前所述,及被告寅○○之電子機票收據、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等扣案,種種跡證顯示,被告寅○○係為選舉之目的而搭免費之機票返澎投票。此外,又有寅○○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四四頁)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
(十二)被告申○○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有付機票錢云云。經查,被告申○○於警詢供稱:機票是姐姐 鄭黃幸麗 訂購,我至機場取票,不知道費用,回澎後再將錢給她,以電話問姐姐搭乘何班機及時間,嗣又稱付費的人是我姐或我其他家人,我並不知道;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機票不是自己買的,我到機場時說不用付費,是姐姐幫我付一千一百餘元;於原審審理時稱:姐姐鄭黃幸麗訂購的,到機場不用再付費云云。證人鄭黃幸麗於原審到庭固證稱:「是我代購的,我是請巳○○代購這張機票的,因為平時的機票常常請巳○○代購,我拿壹仟三百元給巳○○,他有找我錢,實際上找我多少錢我忘記了。巳○○告訴我已經買好了,請我妹妹申○○直接到機場劃位,我並沒有拿到購票證明。因為我媽媽的過世,提前回來拜拜。回來之後有要給我錢,但是我沒有計較,這次的候選人都是我們的親戚,要支持誰?我並沒有告訴我妹妹要投給陳富厚。我們彼此比較不會計較。當時訂票的時候,我就拿錢給巳○○。並沒有給我任何的收據,平常買票也是這樣的。」(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鄭黃幸麗固稱係其委託巳○○代購機票,並當場給予巳○○機票款,惟與巳○○押前夕及押期間所稱均未收到機票錢情節,並不一致,鄭黃幸麗又稱被告巳○○沒有給任何收據,亦與洽購機票即予證明乙情不容,參酌巳○○所述申○○部分係家人提供名冊以及純為選舉目的而免費提供機票,鄉親趨之若騖等情,均同前述,以及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申○○之電子機票收據等扣案以觀,堪認申○○家人風聞有免費機票可乘,乃順勢提供申○○身分資料訂購並返鄉投票,應可認定。此外,並有申○○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三六頁)。
(十三)被告天○○、D○○部分:被告天○○二人均均否認右揭犯行。惟查,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機票是綽號 龍仔 代訂及交付,多少錢不知道,還沒有拿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機票是綽號龍仔付的,女兒D○○的票也是他付的,是我託龍仔買的,我女兒不知情。龍仔住高雄會自己來向我收錢,我不知道如何聯絡他云云。被告D○○於警詢時稱:打電話請父親 蘇金璋 託朋友代訂的,單程全票一千三百五十元,共寄三千元,含母親天○○之機票錢,以郵寄匯錢,父親再把機票寄給我,回澎湖是為探視弟弟,嗣改稱機票的錢是約一個月前父親到高雄的時候,當面直接交給他的;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父親來高雄時給他現金三千元買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票是我爸爸幫我和我母親買的,當時錢我就交給我父親,我和我母親也是拿身分證直接辦理搭機手續,我是當甲來回,因為我要上班。我母親(天○○)和我一樣來來回回,因為我母親有要追蹤檢查。我支持我們 吉貝 的人並沒有支持陳富厚。」(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天○○、D○○係母女,同時購票與搭機,惟對購票、付費情節卻說法不一,已啟人疑竇;參酌前述巳○○所言,應係天○○之先生提供資料予巳○○購票,惟被告D○○就如何付費予父親乙情,卻又矛盾;又被告天○○身體欠佳又住高雄,與女兒即被告D○○於選舉投票日當甲上午由高雄至澎湖,旋即同一甲返回高雄,有同前立榮航空之旅客艙單可稽,行踪匆匆,既無久留之意,忍著病痛,又花時間及金錢同日往返高雄、澎湖,若非有特別優惠及目的,其誰能信,再參酌巳○○前指供述,及被告天○○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八一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八十八頁)、D○○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八十八頁)、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等扣案,其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十四)被告A○○部分:被告A○○亦否認右揭犯行。經查,被告A○○於警詢時供稱:機票是公公墊付的,並聯絡班機事宜,回澎湖是拜拜還願;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不是自己所買,是公公陳清輝付錢的;於原審供稱:機票是公公訂購的云云。證人陳清輝到庭證稱:「我是她(A○○)公公..我是請 陳楊淑媛 幫我買的。」(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陳楊淑媛到庭證稱:「陳清輝是我三叔..當時陳清輝拿二千五給我,要我幫忙買票,當時買一張票..我拿給我兒子巳○○處理。陳清輝有給我錢,我有將錢給巳○○,我拿二千五百元給巳○○。...(是否幫 鄭許秀里 、張涂牡丹、 鄭甲乎吳明標 購買機票?)是的。都有給我錢,我在將錢交給我兒子巳○○。我確實有將錢交給我兒子。..(為何巳○○說這次購票的八萬多元是他自己支付?)我確定有拿錢給我兒子。買機票是人家請我幫忙購票,我就請我兒子幫忙購票,這次買機票的事情我知道,因為平常我就有幫別人購票,我先生陳富厚並不知道。我沒有打電話給我的選民,訂票都是他們自己打電話給我的。他們要訂票的人,都會自己拿身分證字號給我們,請我們幫忙。這次選舉幫忙定了幾張票我並不知道,有收到電話我們就去訂。
我幫忙訂的票都有付費,並不是免費的。」(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依被告A○○上開供述,其委由陳清輝代辦機票事宜,惟巳○○供稱並未收取機票錢,而證人陳楊淑媛證稱有交錢予兒子巳○○,與巳○○說法不吻合,又參前證人吳明標之供證,至今仍未付機票款乙事,亦與陳楊淑媛證詞不符,彰顯陳楊淑媛所供付費買機票乙事未合實情,應屬事後迴護之詞,要難全信;考諸巳○○所稱A○○部分係其親自打電話告知購票及返鄉投票等事宜,如前所述,及A○○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四0頁)、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等扣案資為佐證,A○○係為有免費之機票而返鄉投票,事證已明,所辯並非可取,犯行堪以認定。
(十五)被告B○○部分:被告亦否認有右揭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機票是父親 謝瑞霖 訂位的,何人付款我不清楚,搭機事宜是我肥姊 黃彩雲 與我聯絡,她將乙張購票證明寄給我,我拿該證明去櫃枱劃位登機;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不是自己所買,係姐姐買的。看到機票才知票價一千五百二十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姐或父親幫忙買的,有付錢給父親。又稱機票係父親寄給我的,憑機票到機場劃位云云;證人謝瑞霖於原審固到庭證稱:「機票是請陳富厚幫我辦得,從以前都是請他幫忙,陳富厚是我親家。我是生病要我兒子拿藥回來。我拿了三千元給陳富厚幫忙買票,找我二百八十四元。當時買了來回的機票。是幫我兒子買的,我只有壹個兒子。當時買票的時候有給我購票證明,我自己收著,並沒有拿給我女兒。我並沒有告訴我兒子要回來投票給誰。」(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B○○持有購票證明業經扣案如前,證人謝瑞霖稱並未交寄該證明明顯不實,且依證人呂慧珍所述,開據該購票證明即表示機票款已付訖,參考購票證明所載,係高雄往馬公之單程團體票,謝瑞霖稱係來回票亦有不符,如屬來回之普通票非團體票,票價亦應在二千五百元以下(高雄至馬公1420x0.8=1136加上當時外付之一百元保險為一二三六元,加上馬公至高雄1352x
0.8=1082加上當時外付之一百元保險為一一八二元,合計來回票價應為2418元)卻稱給付三千元找回二百八十四元,比自行訂購之普通票還高,遑論所購係團體票,益證謝瑞霖所言與實情有出入,另徵之巳○○前揭所述為選舉目的之購買機票、如何與選民連絡、如何付清機票款以及未收取機票款等情勾稽,復參照電子機票收據及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扣案等大要判斷,B○○所辯洵非可採。此外,並有被告B○○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高雄至馬公、票價一五二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五一頁)及中興旅行社之機票購票證明足按(附於同頁)。部分事證已明,足堪認定。
(十六)被告C○○、辰○○、午○○、未○○部分:被告C○○等四人均否認右揭犯。被告C○○於警詢時供稱:機票由辰○○訂位,由辰○○將票交給我,回來票,何人付費不詳,辰○○要回來投票,我順便和他過來散心;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是辰○○拿給我,錢何人付我不知情。只是將戶籍寄在辰○○戶內,八月份遷入;於原審供稱:機票係辰○○買的,沒有付錢云云。
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與姐午○○共同訂位,由未○○付費將票交予伊,係來回票,尚未與未○○結算;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係姐姐所訂並付款,返澎湖遊玩,並非為投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機票係二姐未○○買的。C○○的資料是我給未○○,未○○再給巳○○云云。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機票係姐未○○代辦並親交給伊,係來回票,如何付費不清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機票係姐姐未○○處理的,返澎湖探視母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機票係二姐未○○買的云云。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機票係母親 陳許玉愛 以現金先行墊付,約二千餘元,詳細金額不詳;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機票係母親代訂並付款,包括辰○○、午○○及C○○,返澎投票予叔叔陳富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找巳○○代訂的,我請媽媽拿錢給巳○○,C○○的資料係辰○○提供交予巳○○云云。由被告C○○、辰○○、午○○、未○○等人之上開供述,足見其等四人之飛機票務均係由被告未○○負責,與被告巳○○供述相符,益證巳○○所供非虛,詳前所載,而被告巳○○進一步供稱親自打電話予辰○○、未○○,告知機票及返澎投其父一票事,均同前述,益證未○○、辰○○、午○○、C○○等人收受免費機票而返澎湖投票;此外,復有被告午○○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松山至馬公、票價一八0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0四頁)、辰○○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松山至馬公、票價一八0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一四頁)、C○○之電子機票收據,記載松山至馬公、票價一八00元、開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日期同年月二十六日(附於選偵第九號卷第一一四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等扣案,足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要無可採,犯行均得認定。
(十七)綜上所述,被告巳○○、丙○○、丁○○、戊○○○、天○○、D○○、庚○○、壬○○、辛○○、卯○○、亥○○、地○○、B○○、己○○、酉○○、癸○○、寅○○、申○○、A○○、C○○、辰○○、午○○、未○○、子○○、戌○○、宇○○等二十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被告有丙○○、丁○○、天○○、戊○○○、D○○、庚○○、壬○○、辛○○、卯○○、亥○○、地○○、B○○、己○○、酉○○、癸○○、寅○○、申○○、A○○、C○○、辰○○、午○○、未○○、子○○、戌○○、宙○○、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不正當利益賄選罪。又,被告巳○○對於裴氐幸、陳李來好、陳崑裕、陳崑倫、陳崑在、林金珍、謝高明、 蘇楊玉環 、楊滿義、莊良田、陳春權、陳境明、呂陳秀琴、呂皆星、蘇朱花、張明月、高呈祥、鄭秀珍、歐秀敏、郭鳳珍、洪玉玟、鄭榮偉、林志成(以上二十三人均未起訴)、被告丑○○、乙○○、玄○○、黃○○(以上四人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被告呂順吉(原審另為無罪判決,詳原審判決)購買機票,冀求其等均能返鄉投其父一票之行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求之行為,因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或收受行為,自無庸再論行求、期約之罪名。而被告丙○○等二十六人亦論以收受罪名,不另論期約罪名。又被告巳○○多次提供不正利益即免費搭機返鄉,交付於有投票權之被告丙○○等人,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曾因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巳○○、癸○○、地○○、宇○○、宙○○等四人分別於偵查中,被告丙○○、丁○○、己○○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交付、收受不正利益賄選之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巳○○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天○○、戊○○○、D○○、庚○○、壬○○、辛○○、卯○○、亥○○、地○○、B○○、酉○○、癸○○、寅○○、申○○、A○○、C○○、辰○○、午○○、未○○、子○○、戌○○、宙○○、宇○○等二十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酌被告天○○等二十三人收受不正利益賄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敗壞選風,惟被告癸○○、地○○、宇○○、宙○○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天○○等二十三人各自收受之不正利益非鉅,及其等之家庭、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天○○、戊○○○、D○○、庚○○、壬○○、辛○○、卯○○、亥○○、B○○、酉○○、寅○○、申○○、A○○、C○○、辰○○、午○○、未○○、子○○、戌○○等十九人,各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癸○○、地○○、宇○○、宙○○等四人,各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地○○、宇○○、宙○○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均為緩刑四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天○○等人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既屬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之有形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論處被告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巳○○雖有對被告乙○○、丑○○、玄○○、黃○○等人行求賄選,但被告乙○○、丑○○、玄○○、黃○○等人並未與之期約、收受不正當利益,原審併認被告巳○○有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乙○○、丑○○、玄○○、黃○○等人,即有未合,被告巳○○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巳○○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賄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原不宜輕宥,惟被告巳○○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於被告巳○○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基於上述理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原審論處被告丙○○、丁○○、己○○等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丁○○、己○○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原審未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屬可議。被告丙○○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三人之行為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其等收受之不正利益價額不多,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至於其等所收之不正當利益,無庸宣告沒收,理由如前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丑○○、玄○○、黃○○等四人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係澎湖縣白沙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陳富厚之子,為使其父親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事先即對外放出消息,謂可提供澎湖旅居臺灣臺北及高雄地區鄉親免費搭乘飛機返鄉投票,並要求搭機者將選票投與鄉長候選人陳富厚。其除自已搜集有投票權人之名單外,亦有貪圖搭乘免費飛機並可藉機返鄉探親之有投票權人,主動提供資料予巳○○,被告巳○○乃憑蒐集所得有投票權人之年籍資料,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至中興旅行社為有投票權人被告丑○○(起訴書誤載為 許乃循 )、乙○○購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十,自高雄飛往馬公之單程團體電子機票各一張;同日並為被告黃○○、玄○○購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十五十五分,自台北飛往馬公之單程團體電子機票各一張。因認為被告丑○○、乙○○、黃○○、玄○○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行使投票權之事實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行使投票權罪,係以「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成立要件之一;其允許是否實踐其允許內容,雖在所不問,惟仍應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允許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乙○○、黃○○、玄○○等人觸犯上開收受不正當利益罪名,無非以①查扣巳○○代訂機票之旅客名單、電子機票購票證明五十六紙及MASTER卡刷卡存根聯二紙等賄選之證物;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檢察官與澎湖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共同前往民航局馬公航空站當場查獲搭乘免費交通工具之事實;③以及巳○○之供述等情,以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丑○○、乙○○、黃○○、玄○○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行使投票權罪,均辯稱:其等四人根本未去投票,何來為不正當利益而行使投票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丑○○、乙○○、黃○○、玄○○所辯未去投票等情,經本院函查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據函覆略為:「本會未知悉白沙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發生選舉訴訟,有關該選舉人名冊本會依據選罷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保管期限已超過六個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銷毀」,有該會彭選一字第○九二二○○○四九一號函覆於本院卷可查,以致無選舉人領票名冊可供核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被告丑○○、乙○○、黃○○、玄○○等四人之國民身分證,未蓋有該次選舉投票印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因此就現存之證據,難認被告丑○○、乙○○、黃○○、玄○○等四人有前去投票。雖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其以不行使投票權亦為該罪犯罪態樣之一,或雖允許一定行使,但尚未實踐其允許
內容,亦成立該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乙○○、黃○○、玄○○等四人有「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證人 鄭許秀禮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拿錢給陳富厚他太太請他們幫我買票,我買的是高雄到馬公的單程票,二張票我拿二千五百元,他要找錢給我,我說不用。我和陳富厚沒有關係,陳富厚在做議員的時候,我們買票都是請他幫忙買票的。買票之後我打電話給乙○○及丑○○,並將購票證明寄給乙○○及丑○○。我並沒有告訴他要投給陳富厚,乙○○只是回來看小孩探親,丑○○是回來看媽媽,媽媽生病中風,並不是回來投票。乙○○及丑○○二人共給我二千五百元,一人壹仟兩百五十元,在我家給我的。我拜託他們買票大約一星期才給我購票證明。還沒有選舉之前就請他們幫忙買票。」(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鄭甲乎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拿三千元給陳富厚的太太代購機票,他們兩人是要回來看我的病,並不是回來投票的。陳富厚在
七、八年前就有代購機票,所以我才找他們買票,三千元找的錢我直接放在口袋,不知道找了多少錢。他們二人回來的時候,有拿錢給我。目前我的生活費都是他們供應的。我兒子、女兒常常回來看我,我在台北長庚就診的時候他們也是來看我。陳富厚這次選舉並沒有給我任何的好處,並且我和陳富厚並沒有關係。..我寄機票給他們。」(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依證人 鄭秀禮 、鄭甲乎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丑○○、乙○○、黃○○、玄○○有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之犯行;否則,既遠從台灣本島搭機飛回澎湖,又未去投票,顯與常情有違。
(三)原審就被告丑○○、乙○○、黃○○、玄○○等四人部分,未詳查,遽論處其等四人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丑○○、乙○○、黃○○、玄○○等四人執此而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其等四人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丑○○、乙○○、黃○○、玄○○等四人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被告呂順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併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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