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應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限仍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