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
隆永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右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請求事項)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裁定漏未審酌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據,聲請補充裁判,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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