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鬮書真正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鬮書真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鬮書真正事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顯見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僅泛謂:伊負擔巨額債務,每月收入無多,已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