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則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