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曰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言行,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分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十一日通知甲○○至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