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竊盜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現正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曰十四時十分許,以手腳攀爬方式上至高雄縣○○鄉○○路○○○巷○號二樓乙○○住處廁所窗外,再以手拆毀該處鋁製鐵窗,潛入其內,竊取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紙鈔六千八百五十元,硬幣六千七百六十七元,美金一百二十元,港幣一百元,人民幣七十七元六角,金項鍊乙條,臺灣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乙張,國際電話信用卡一張等物,得手後欲自該處後門逃出之際,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相片七張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正執行強制工作中,且本案所處徒刑未逾一年以上,是公訴人並請諭知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