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53號受罰人丁○○
乙○○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丙○○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乙○○各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至本院第二十一法庭擔任證人。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5年2月9日下午3時4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各科罰鍰6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