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臺中縣第一選舉區登記第二號候選人 尤介成 當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臺中縣議員,竟基於對臺中縣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 約渠 等於臺中縣議員選舉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圈選候選人尤介成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十之五號六樓甲○○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尤介成競選文宣三份予甲○○,作為甲○○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三票(含甲○○之前夫朱進平及二人所生之女兒在內)之賄賂(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元之賄賂),並告知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圈選臺中縣第一選舉區縣議員登記第二號候選人尤介成,經甲○○當場收受並允諾轉知乙○○及投票予第二號候選人尤介成,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甲○○事後並未將其中五百元轉交予其女兒。
(二)甲○○遂與丙○○基於承前對臺中縣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於臺中縣議員選舉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圈選候選人尤介成之犯意聯絡,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間時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乙○○住處附近,將丙○○先前交付之五百元及尤介成競選文宣一份轉交予乙○○,期約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圈選臺中縣第一選舉區縣議員選舉登記第二號候選人尤介成,經乙○○當場允諾投票予第二號縣議員候選人尤介成,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收受賄賂一千元(另扣得 黃麗娟 所收受賄賂一千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三)另查:被告乙○○素行良好,並無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朱進平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本身均係勞力工作者,家中經濟賴其維繫,考量被告乙○○之犯行非重,惡性輕微,經公訴人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四年之自新機會,期盼被告乙○○日後不再觸犯妨害投票罪責,以維護投票秩序之公正、公平及落實選賢與能之盡善目標。
(四)未經扣案之被告乙○○所收受賄路五百元,亦屬被告乙○○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