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四行中關於「被告 賴秋火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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