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民國91年9月13日(2)民國94年4月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40,000元(2)5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自民國91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31年9月12日止(2)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民國134年4月3日止。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1)民國91年9月16日(2)民國94年4月15日(3)民國92年7月25日向聲請人(1)借款200,000元(2)借款450,000元(3)申請現金卡,最高借款限額500,000元,初次核準額度60,000元,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1)清償日期為民國96年9月16日(2)清償日期為民國99年4月15日(3)借款期間至民國93年7月25日止,每次期滿前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民國94年8月18日(2)民國94年8月17日(3)民國94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8,607元(2)422,504(3)109,68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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