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83元,及其中169,083元自
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另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變更請
求金額,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60萬元,
借款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
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
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詎料被告
至95年5月18日止尚欠本金169,083元,及自95年5月19日
起至95年6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
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且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借款人
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
部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系爭契約、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107年度北簡字第11033號卷第3至
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