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咕咕霍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4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05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及2樓登記使用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0號,詎被告竟積欠原告民國107年5月至7月份之
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9,942元未給付,屢經原告派員催
告被告限期繳納,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電費149,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通
知單及商業登記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用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電費149,9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0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