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邱俊偉
被   告  廖英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4元,及自民國107年0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108年12月13日清償,年息以9.5%計
算,如未按月繳付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自逾期日
起6個月內,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上開借款已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
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部分款項後,迄
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
詢單及本院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0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07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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