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   告  陳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3,595元,其中79,950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年9月7日具狀捨棄違約
金3,954元部分之請求,復於107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第34頁背面),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
率19.71%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
7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79,950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該對被告之消費款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
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511號卷第4至11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
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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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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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萬9,950元│97年1月28日│104年8月31日│19.71│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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