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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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肖雅文
被   告 心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介偉
訴訟代理人  吳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19日更正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與被告員工 林祖熙
訂確認書,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6
年10月25日繳足20萬元定金(含斡旋金3萬元,下稱系爭定
金),確認書、買賣定金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協議書
上署押均係原告親簽且也都看過契約內容,簽約前被告確有
依規定將契約交予原告審閱,惟被告未請代書公證,且均係
由被告員工承辦簽訂契約事宜,被告顯係乘原告之急迫、輕
率、無經驗,而使原告交付前開定金,原告主張撤銷前開買
賣行為,並認本件房地買賣被告有民法359條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106年10月18日看屋,且當日原告有出
價並繳斡旋金,原告是出價280萬元與屋主欲出售360萬元
有價差,我們就告知原告本件尚議價中,原告有跟屋主見面
,最後原告與屋主以280萬元成交,我們在106年10月18日
給原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回去審閱,原告在106年10月23日
與屋主確認承購,106年10月25日補足17萬元的定金,並就
前開斡旋金轉為定金。雙方約定於106年10月30日前完成簽
約,期間找不到原告,原告也拒接電話,被告乃於106年11
月2日到原告工作的百貨公司去找他,後來原告就寫了一份
協議書,內容大概是說要折價到260萬元,其上也載明若協
議不成,即洽談沒定賠償事宜,依買賣定金契約書第五條規
定此情形應依約沒入定金。後來原告於前開協議書最後約定
日期即106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前,均未來處理,被告
又依原告的要求再於106年11月20日邀同屋主協調沒定事宜
,原告一下要買一下又說房子不適合,後來屋主就主張其權
利,同意解約並沒收定金,否認有原告主張的暴利行為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起陸續就買賣系爭房地
簽立確認書及買賣定金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原告並
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雙方因故未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確認書、買賣定金契約、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28頁、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乘
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交付前開定金,主張
撤銷前開買賣行為,並認本件房地買賣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返還系爭定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厥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能簽立買賣契約,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
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
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
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
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
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
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㈡依兩造所訂買賣定金契約第5條第1項明載:「違約處罰:
⒈因可歸責於買方(即原告,以下同)之事由致無法於前述
第3條約定之日期(即106年10月30日12:30)簽訂買賣契
約時,買方給付定金由賣方沒收,並應給付第2條所載承買
價款金額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因可歸責於賣方
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8頁)。查原告於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時,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未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
開規定及見解,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應係以交付系爭
定金作為擔保日後契約成立為目的,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該
定金始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故系爭定金之性質於
買賣契約成立前,應為立約定金無疑,故本件當事人就該立
約定金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足堪認
定。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是在106年10月18日看屋,且當日
原告有出價並繳斡旋金,被告在106年10月18日給原告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回去審閱,原告在106年10月23日與屋主確認
承購,106年10月25日同意補足17萬元的定金,並就前開斡
旋金轉為定金。雙方約定於106年10月30日前完成簽約,期
間都找不到原告而簽約未果,被告乃於106年11月2日到原
告工作的百貨公司,原告寫了協議書,內容載明:「本人肖
雅文欲購○○○區○○路○○號5樓,但因經家人溝通後認為
出價過高,希望屋主同意降價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如協
商同意即當日進行簽訂買賣契約,若協議不成願即洽談沒訂
(定)賠償事宜,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協議約定簽約買
賣事宜日期為106年11月5日下午3:30,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日」等語。原告於前開協議書最後約定日期即106年
11月5日下午3時30分前,均未來處理,被告又依原告的要
求再於106年11月20日邀同屋主協調沒定事宜未果,後來屋
主就主張其權利,同意解約並沒收系爭定金等情,有與被告
所述相符之確認書、買賣定金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協
議書、解約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28頁
至32頁),復參諸原告當庭陳稱:確認書、買賣定金契約、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協議書上署押均係原告親簽且也都看過
契約內容,簽約前被告確有依規定將契約交予原告審閱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兩造嗣後就系爭房地未能簽
立買賣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原告所給付系爭定金依約應由賣方沒收,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云云,自非可取,並無理由。
㈢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
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
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
平等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所
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亦即其物交付於買受人時,為其成立要件。如該
物尚未交付買受人,其危險尚未移轉,即不生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問題。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另主張被告涉有民法74條第1項暴利行為,請求撤銷系爭房
地買賣,以及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告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使其為給付之情,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遽予憑信;另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既尚未交
付予原告,其危險尚未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生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35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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