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承儒
相 對 人 賴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
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0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
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按
即本院一0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一號)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0六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
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八
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固應適用簡易
程序,惟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數
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十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三十四萬五千元為適當(計算式
:0000000×5%×《3+10/12》=34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