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謝宜妡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9時48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十全二路與中華二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且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左轉中華二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
行駛而至,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顏
面鈍瘀傷、上肢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1元、維修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19,700元,並為確定系爭事故過失歸屬,支出
鑑定費用3,000元,且為系爭事故調解程序、應訊開庭及參
與鑑定流程,而向公司請假3.5日,受有薪資損失5,700元
。原告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
元。從而,原告共受有60,591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誠意要賠償原告,但我現在沒有資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受有前揭體傷,支出醫
療費用2,19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9,700元、鑑定費用
3,000元,並為系爭事故調解、開庭應訊及鑑定事宜而向台
灣艾斯摩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3.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醫
療用品發票、鑑定費用匯款證明、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見110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13至23、27頁、本院卷第36至4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第14479號卷、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955號卷)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因被告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則依首揭
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賠償,僅屬其給付能力之問題,
與其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無涉。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1元,屬為治療
前揭體傷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2.鑑定費用:
經查,被告曾於偵查程序中否認其有過失等情,有
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則原
告為確定系爭事故過失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經核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被告就過失責任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故調解、開庭應訊及鑑定事宜
而向台灣艾斯摩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3.5日等
情,雖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書、請假證明為據(
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並與前開刑事
程序開庭日期(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37頁、審
交易字卷第59頁)相符,然此係為處理系爭事故、
認定被告刑責所支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認為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而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請假
3.5日之薪資損失5,700元,核屬無據。
4.系爭機車維修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②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零件費用19,700元
,有該發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
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4月7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6,8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9,700÷(3+1)≒4,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
700-4,925)×1/3×(0+7/12)≒2,87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9,700-2,873=16,827】。
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
16,827元。
5.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鈍瘀傷、上肢鈍擦
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8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
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在科技公司上班,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
(見本院卷第29、51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相當。
(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52,018元(計
算式:2,191+3,000+16,827+30,000=52,0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
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