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艾森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賢
上列原告遞狀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特定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定。又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同已明揭。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7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提
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遑論確認當事人
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另觀之該起訴狀,亦未見原告
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特定
應審理事項之範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