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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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8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被告 陳希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海洋都心一期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 郭芳龍 駕駛,訴外人 羅聖玲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380元(其中鈑金:3,500元、烤漆:9,375元、零件:3,505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5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21876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380元(其中鈑金:3,500元、烤漆:9,375元、零件:3,505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3,50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9月止,已使用3年8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6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鈑金3,500元、烤漆9,37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539元(即664+3,500+9,375=13,53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3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7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05×0.369=1,2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5-1,293=2,212

第2年折舊值2,212×0.369=8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12-816=1,396

第3年折舊值1,396×0.369=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6-515=881

第4年折舊值881×0.369×(8/12)=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881-217=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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